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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

  
  (一)合同效力的消灭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最终是使到合同关系的消灭。然而,合同解除权行使前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在我国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中这就不得不涉及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问题。“所谓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是合同的债权债务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自始没有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只向将来消灭,合同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仍旧有效。”[5]依据上述理论,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大陆合同法原则上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同时也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合同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对此,笔者认为这种理论虽然能解释合同未履行义务不再履行,但将永远无法从逻辑上解释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既然对于原合同已经死及既往的消灭了,就如同从未发生一样,那么依据从未发生的合同产生的各种损害赔偿也就难以从逻辑上给予解释。更无法解释合同的清算条款和其他解决争议条款继续存在的问题。对于这种逻辑上的不恰切,有学者主张既然已经造成了损害,而这种事实已经在合同解除之前就已经存在,就不能视而不见,应当依据曾经发生的事实而主张损害赔偿。这种解释仍不失其勉强,是从价值上的对损害赔偿的肯定,而必然因其逻辑基础的丧失而难于自圆其说。然而,如果合同无溯及力,仅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这种解释固然使得合同的损害赔偿给予恰当的解释,但其仍然显的不周严。合同解除之后既然仍旧有效,那么合同之履行应当视为有理有据,也就谈不上恢复原状的问题,也就难以实现恢复当事人自由的目的。

  
  按照合同解除之后溯及力理论,对于合同解除之后的效力状态,只能做出具有或不具有溯及力的选择。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并主张走出旧有理论选择的逻辑困境,依据我国大陆合同法的规定,在原有合同解除的清算说的基础上提出新清算说。新清算说认为,合同一经解除合同的效力就处于一种清算的状态:对未履行的合同债务,因合同关系的清算而永远失去其履行效力:已经履行的则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状况进行清算了解,清算完成之时合同关系消灭。这种清算状态下的清算措施包括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进行损害赔偿。这种清算的目的在于使被冻结的合同最终归于消灭,并仅仅指向合同关系消灭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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