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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

  
  三、解除权的行使

  
  一旦具备法定或约定要件,当事人即可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不会自动产生法律效力,需要借助当事人的行使才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约定解除权因约定而产生,对其行使的主体、方式时间限制等等,当事人双方均可约定,只有当合同对此约定不明或极不合理时,才适用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应当依约定行使该权力。故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以下不作分析。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从以下几方面来论述:

  
  1、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我国大陆合同法并无明确规定。依据合同当事人不得因自己的过错而受益的原理,合同解除权应赋予无过错方。故对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双方均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另一方的合同解除权即告消灭。而对于违约合同解除权应当赋予守约方,而违约方则是该权利行使的相对方。

  
  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从各国的法律来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有以下两种[3]。法国式的合同解除方式,《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应向法院提出。该方式注重契约的神圣性,强调契约的消灭应由法院审查,并给予过错方以补救时间来履行义务。德国式的解除权行使方式:《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契约,应以意思表示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为之。

  
  根据我国大陆合同法法第96条的规定,该法基本上采取了德国式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本法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在形式上一般以书面为佳,但并不局限于书面,只要该意思通知到达对方即可。至于该通知因为非权利人的原因迟延到达的,可以比照承诺迟延到达处理。对方当事人若已经通知了解除权人,因在除斥期间内未收到解除通知而不承认解除效力的发生,则合同持续有效,此时,解除权在除斥期间届满时归于消灭;对方当事人若未及时通知解除权人,应认为解除通知已经到达,发生解除效力。[4]值得注意的是,当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解除合同,而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虽然相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可以向裁判机构提出异议,但这种异议并不影响解除权的正确行使法律力;仅仅当就权利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异议成立时,此时裁判机构才能确认合同持续。法院或仲裁机构一旦确认权利人享有解除权并正确行使该权利,解除权法律效力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就已经生效,而不是裁判机构确认时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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