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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

  
  2、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队法定解除权可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别法定解除权

  
  我国大陆合法总则中规定的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解除权称为一般合同解除权,其共同适用于各种合同。而于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仅仅适用于各种有名合同的解除权称为特别合同解除权,又称为特种合同解除权。我国大陆合同法分则部分第148条、第224条、第237条、第253条、第268条等都针对不同的合同规定了解除权,这种解除权无论是权利主体、行使条件还是法律后果均比较特殊,所以分别加以特别规定以特别处理。故本文对合同解除权的论述一般不涉及这种特种合同解除权,一般只讨论一般合同解除权。

  
  3、根据产生合同解除权的主客观原因的不同将合同解除权分为:不可抗力合同解除权和违约合同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因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因客观原因发生的合同解除权为德国、日本等民事立法所没有,并且该规定还涉及同合同法118条关于不可抗力规定协调。不可抗力只有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合同法94条的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在其他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法118条一般情况下的不可抗力的规定。对于不可抗力产生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所以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双方所享有,不产生损害赔偿,只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这与违约解除权存在明显的不同。同时,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能构成学理上所称的情势变更。“由于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当事人无解除行为,只是有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其概况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要件加以裁决,因此,这种合同解除只能适用法院裁决的程序。”[2]鉴于情势变更原则仅仅为我国学理所认同,所以对于因情势变更引起的合同解除权仍然应当依据我国大陆合同法规定以意思方式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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