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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技术抗辩制度本质论

  

  反驳理由。传统民法体系下“权利滥用”与“欺诈”具有严格的区分。权利滥用来自于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侵害他人为目的;瑞士民法典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有损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情形[21]。该理论用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利益[22]。权利滥用的构成条件包括:首先,当事人有合法权利存在;其次,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再次,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23];简单概括而言,权利滥用是合法权利的非法使用。在专利权具有明显的无效理由的情况下,基于该专利权的禁令和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当属于权利的滥用。原因在于,该专利权仍然处于有效期间,因此,行使该专利权的行为属于权利的合法使用。这种情况下,与不存在无效理由的专利权相比,区别在于该专利权应当被认定不合法。换句话说,在专利权具有明显的无效理由的情况下,基于该专利权的禁令和损害赔偿请求属于非法权利的合法使用,不符合民法理论中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由于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24],所以非法权利合法使用的情况多数属于欺诈,而非权利的滥用。并且,可以说,在专利权具有明显的无效理由的情况下,基于该专利权的禁令和损害赔偿请求属于专利制度的滥用,而非专利权的滥用。


  

  (二)“瑕疵专利”观点的反驳


  

  有观点认为,在现实中,有时会遇到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确实属于公知技术,但同时又落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之中,当事人又没有提出撤销或无效请求的现象,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而提出的[25]。


  

  反驳理由。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原因在于,首先,瑕疵专利不当授权的纠正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属于无效制度的制度价值,上述观点混淆了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无效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利于对于两种制度之间的配合,易于造成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冲突。其次,由于专利侵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相关诉讼理由需要由当事人提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适用前提同样是被控侵权人提出的抗辩主张,所以上述观点在逻辑上难以成立。


  

  (三)“授权纠正”理论的反驳


  

  有理论认为,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专利权人不能基于等同原则,将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本不应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反驳理由。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原因在于,首先,上述理论主要涉及专利权的保护与专利权公示作用两大价值取向的调和,裁判者判定等同侵权实质上的理由仅在于内心中的“公平”,因此,现有技术抗辩的合理性在于被控侵权人的对知识财产公有领域的自由使用和权利主体不适格。因此,在等同侵权判定之中,允许被控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仅仅简单地因为被等同出来的技术方案不应授予专利权,关键在于,由于被控侵权人对在先公知的技术(自由或非自由的)享有的自由使用的利益和可使用的预期利益,显然使得此时理性的裁判者不能再认为此时判定侵权成立是公平的。其次,上述观点对于等同后的技术方案进行可专利性判断,将可专利性判断的权力赋予了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在我国宪政体系下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容易出现司法之间的法律适用冲突。复次,对于瑕疵专利不当授权的纠正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属于无效制度的制度价值,上述观点混淆了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无效制度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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