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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技术抗辩制度本质论

  

  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和无效制度存在根本属性上的本质差别,即公共权力与私权保护的区分。无效制度定位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运用公共权力对于瑕疵专利的不当授权加以纠正,具有行政属性;而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定位在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利益的保护,即私法利益的保护。二者从不同角度构成专利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


  

  五、其他观点的反驳


  

  对于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制度本质,学术界具有多种观点,笔者将其归纳总结为,“权利滥用”理论、“瑕疵专利”观点和“授权纠正”理论。下面对于这些不同观点进行介绍和分析,并加以反驳。


  

  (一)“权利滥用”理论的危害与反驳


  

  “权利滥用”理论的基本内涵。有观点认为,如果该专利权具有明显的无效理由,那么基于该专利权的禁令和损害赔偿请求,属于权利的滥用。这就是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有观点认为,现有技术抗辩制度来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称《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众的合法自由和权利”,以及《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18]。[19]由于《宪法》第五十一条是民法理论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础权源[20],所以上述两种观点的实质相同,可以称为“权利滥用”理论。


  

  “权利滥用”理论的危害。“权利滥用”理论将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理论基础建构在民法理论中的“权利滥用”之上。该理论的最大危害之处在于,“权利滥用”理论可以解释到所有专利权无效理由的抗辩。也就是说,不仅专利权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基于权利滥用理论的抗辩理由,并且当专利权存在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等情况,同样可以构成基于权利滥用理论的抗辩理由。也就是说,所有的无效宣告理由都可以作为权利滥用理论的适用理由,从而使得侵权法院对于专利权的效力可以进行全面审查。这种理论显然冲击了无效制度的价值,引发无效制度与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之间的冲突,日本的司法实践情况亦是如此。另外,在我国,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权分散在全国八十多家人民法院,终审权分散在全国二十多个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相关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的前提下,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协调工作对各法院没有强制力的情况下,仅凭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无法协调和统一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适用尺度。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在我国当前国情下,采用“权利滥用”理论,将会产生严重的侵权之间的冲突,即同样的专利权在不同地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将严重影响专利制度的价值以及司法的公信力与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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