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
目前,通过行政调解的途径处理医疗纠纷的常用法律依据,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等配套的文件。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处理医疗纠纷的常用法律依据,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 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没有协调好,现实中出现了赔偿依据二元化的局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也就是说,过失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条件,无过失则不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患方按照该条例第49条的规定向医疗机构索赔。但是,《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医疗机构非过失造成医疗损害事故,损害患者 的人身的,如果患方提出诉讼,法院不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处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依据,且其第1条规定的“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 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没有把有无过错作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前提条件,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高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此,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只要当事人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不管医疗机构有无过错,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便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的赔偿标准,因此,在医疗纠纷审 判活动中,一些法院在社会压力之下,往往倾向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经济上处于弱势的患方在法律适用上的倾斜。这就导致二元化赔偿的局面出现。[9]另外,“二元化”赔偿机制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也就 是说,同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以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进行;以侵犯人身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则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该规定既导致了究竟是适用医学会鉴定还是适用司法鉴定的混乱,也导致了对鉴定报告采信的混乱。[10]现行两套鉴定体制和赔偿标准,是导致目前医疗赔偿案件难以处理的核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