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法国民法中的公共用益理论

  

  二、公共用益在法国法的利益体系中的地位


  

  在法国法中,有很多概念对利益进行调整,如“整体利益”(l, interet general) 、“国家利益”(l, interet national )[32]、“公共秩序”(l, ordrepublic) 、“公共利益”(l,interet publique) 、“共同利益”(l, interet commun) 、“公共福利”(bien commun) 、“集体利益”(l, interet collectif)以及“个人利益”(l, interet individuel[33])等。这些利益概念是法国法律体系建立的基础,是深入理解法国相关法律规则的关键。对它们的理解,有利于深入理解公共用益所具有的概念内涵以及在法律中所处的地位,笔者对此进行阐述。


  

  (一)公共用益与整体利益


  

  整体利益首先体现于1791年宪法的第二节第910条,它是“法国法律体系与政治体系的一个核心概念”。[34]该概念首先是在公法特别是行政法、宪法与欧盟法中使用的。它是“公法中的灵魂”,构成了“公法的精神与全部”。[35]它是公法与私法借以区分的标准。[36]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个人与国家之间出现一个中间领域,即特定的集体利益也就成为协调个人与国家利益的标准。个人利益也总是包含着普遍性的利益,整体利益在某些方面就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结合的结果。“整体利益的形成必须对特定个人利益进行考虑”[37]在经济领域,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区分变得愈加困难。整体利益是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共同的基础,它是所有社会生活合法性与国家法律合宪性的条件,也是国家与市民社会相连接的产物。对所有的特定主体的利益而言,整体利益是同质的。[38]随着公法与私法区分界限的模糊,该概念公法性的内容也得到稀释(dilution),它“不再是高于特定利益的公共领域的概念”[39]现今,该概念已经渗透于整个法律当中,[40]“是私法与公法领域中一个共同的基本概念”,[41]该概念也已经成为“私法中的支柱 (pilier)”。[42]整体利益作为判断某种行为为法律所许可或者禁止的原则,也是法律根本目的之所在,同时也是指导政府行为的标准。[43]权利(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也是法律规定权利(权力)的目的。整体利益就是所有的(权力)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予以遵守的内容。此外,法律或者规章在对权利进行剥夺的时候首先要符合整体利益。所以,不动产征收的正当性可以说来自于整体利益。[44]


  

  整体利益又是通过公共用益来体现的。如法国《城市规划法》第R121-13曾规定,“构成整体利益的计划也是本法典第L121-12条的意义之所在,所有的项目计划与工程,都是作为公共用益出现的… ”[45]尽管公共用益与整体利益具有一致性,它们的区别也很明显:


  

  第一,整体利益与公共用益概念具有根据情势不断变化、不确定的特点,公共用益在特定的时间与场合能够确定其具体含义,但是整体利益不能。整体利益的概念是双重的,“首先,它是公法与(或)私法实行谱系化(hierarchisation)形式的结果,在这种意义上,它具有程序的内容。其次,它是其他制度合法原则的基础。整体利益不是利益谱系化的结果,而是谱系化利益的基础”.[46]所以,整体利益作为规范本身因为适用领域的分散性与多样性,即使“在特定的场合与特定的条件,也不能确定它的具体含义”[47]而公共用益作为规范本身的内容是能够根据具体情势进行确定的。


  

  第二,在司法中,整体利益仅仅是确认某种规范的正当性,而不能够作为规范直接适用。“整体利益总是作为非直接适用的规范,来确认其他具体规则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它来确认其他规则是否对其违反。”[48]整体利益“能够作为推定规范进行使用。但是,在法律推理中,它是作为推理的最后环节。它是呈现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谱系化’的悖论结果,也是该种谱系进行推理的合法性基础”.[49]但是,在司法中,法官根据具体情形对公共用益进行确定而予以适用,从而使征收得以进行。


  

  第三,整体利益作为规范本身并不对当事人附加任何义务,仅仅是确认其他规范的正当性。在具体案件中,虽然法官可以作为裁判者对当事人的具体案件作出裁判,这是符合国家整体利益的,但是这并不能表明法官是作为整体利益的代表对具体当事人的利益作出裁判。他只能是处在中立的立场上,严格适用法律或者解释法律。所以说,法官援引整体利益是“忌讳的”[50]也可以说,整体利益是在法律的整体实行而非法官的个案中逐步实现的。法国学者认为,整体利益是“概念框架” ( plan conceptuel)以及“程序概念”(notion procedurale) [51]也就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而一般而言,公共用益不能够确认某种规范的正当性,但作为规范本身,能够调整当事人的行为,可以确认某种规则或者行为的合法性。所以可以说,公共用益能够对具体的行为人强加某种义务。


  

  笔者认为,整体利益是确认法律规则正当性的,是公共用益规范必须遵守的上层规范(至少是平等的规范),[52]但该规范不能够直接适用。公共用益是一个多变的概念,它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环境以及不同的地点具有不同的含义,但是对公共用益的最终界定需要符合整体利益的需要。[53]所以,如果符合整体利益的需要,也能够对不动产所有权进行征收。[54]


  

  (二)公共用益与公共秩序


  

  与整体利益概念一样,公共秩序概念在法国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公共秩序是社会生活存续的核心。[55]学者认为,公共秩序具有某种公理的性质。[56]法律规定的公共秩序是所有的法律运行的基础,离开了这个基础,将导致对法律的基本精神的违反。公共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的体现,“它是连接民事社会中个人与社会的纽带,是主观法与客观法的桥梁”。[57]


  

  公共秩序在古罗马法中已经出现,在当时已经有诸多文本对此予以体现,但在查士丁尼的《法典汇纂》中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在严格的法律行为程式主义下,公共秩序并没有存在的必要。首先,在公元前6世纪,程式性的法律行为得以打破,法律与社会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摩尔人已经形成了一些风俗(maeurs ),此后发展为罗马城中人民的共同规则(mores populi Romani)。其次,公共秩序主要是罗马人为了抵制希腊哲学的人侵,而在特定时期、特定社会中作为判断个人利益与其他利益如政治、社会利益的关系的某种标准。然而,随着在罗马希腊人的增多,在斯多葛派(stoicien)的影响下,善良摩尔人(boni mores)标准不仅成为公共的标准,也成为罗马人行为的基本原则。[58]不过,该时期公共秩序并没有在法中普遍运用,更多的是“善良风俗”的标准的援用。直至14世纪,公共秩序才作为宣誓婚姻效力的判断标准。到16世纪,善良风俗原则从教会领域逐渐发展到世俗领域以至社会领域,后来公共利益在16世纪与17世纪也逐渐成为世俗化的标准。这可以为同时期的多码(J. DOMAT)的话语所印证,“契约的运用乃是民事社会秩序的自然反映,也是上帝与人类连接的方式”,“所有协议均应与社会中的秩序相协调,那种损害社会秩序的协议是非法与应受惩罚的,也应为人们所反对”[59]这里指出契约不能违背自然法与善良风俗,否则即违反实证法[60]公共秩序就是自然法与实证法的结合,这样公共秩序作为善良风俗与公共利益协调在一起组成了民事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原则。不过,因为狂热的革命热情的影响,契约自由成为最高的准则,即使损害社会利益也在所不惜、[61]康巴塞雷斯(Cambaceres 1753~1824)对此指出,“那种导致违反公共诚信(1, honnetete publique)与社会秩序的合同是不正确的。”[62]包塔利斯(Cambaceres 1753~1824)进一步提出“违反公共诚信(1,honnetete publique)与社会秩序的合同即无效。”[63]基于他们的贡献,公共秩序作为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也是衡平个人利益与大众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准则。[64]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