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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权处分合同到善意取得

  
  四、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笔者对文首案例问题的解答显然让绝大多数人无法接受,理由在于:如本文案例中丙无法取得手表所有权,则《物权法》第106条将变得毫无意义。不过,依笔者浅见,该结论虽“耸人听闻”,也不见容于主流观点,但却是依现行法推演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那么,问题何在?难道《物权法》第106条有何不妥?答案是否定的,问题的根源在于《合同法》第51条

  
  在《合同法》面世之初,学界与实务界即对该法第51条是否妥当产生了巨大争议。基于影响力方面的原因,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成为了主流观点(具体内容详如上述)。

  
  不过,“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实乃东施效颦,在大陆法律体系下,采纳该学说将导致众多荒谬的结论,也不能有效兼顾善意受让人的正当利益,其不妥当性显而易见〔4〕。在《物权法》施行后,以该学说为理论依据的《合同法》第51条也与《物权法》第106条产生冲突,从实质意义上架空了《物权法》第106条,使其成为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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