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第
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
合同法》第
51条权威解释,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无效〔1〕。
对于本案,丙虽善意受让手表,乙也已经将手表交付给丙,但因乙丙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权利人甲拒绝对乙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乙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故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既然无效,依《
合同法》第
58条,乙应将其收受的1万元价款返还给丙〔2〕,乙丙之间不可能“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手表,丙不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条件,无法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有权要求其返还手表。
顺便说明一下,《
物权法》第
106条所使用的文字“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语义不明,至少可做以下两种解释:一是只要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合理的转让价格,无需受让人实际向转让人支付价款,就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条件;二是既需合同中约定合理的转让价格,还需受让人实际支付价款,方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如作前者解释,依《
物权法》第
106条之主流阐述,还会产生如下问题:在本文所举案例中,若乙先将手表交付给丙,后丙拒绝支付1万元价款,因为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乙无权要求丙支付价款〔3〕,甲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丙支付价款,若丙可善意取得手表所有权,则法院将如何处理甲乙丙三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