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应当考虑的第二个因素是:我国的宪政体制和权力结构决定了必须有法律监督机关以及法律监督权的存在。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不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西方的分权制衡理论以立法、行政、司法这三权作为划分国家权力的基础,并且这三权在理论上并无大小、主次之分。因而对于这些国家来说,无需第四种权力自上而下的监督,而只要这三种权力相互之间进行制约与平衡就可以从根本上防止权力所固有的扩张和侵略本能。而我国却不同。在我国现有体制下,立法权是最高的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均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这就形成了一种金字塔型的权力体系,位于塔顶最高端的就是立法权,而位于其下的是国家的行政权、司法权。分权产生制衡,授权则产生监督。由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均来自于立法机关的授权,因而,要防止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滥用权力,立法机关也就必须对其所授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由于立法机关的主要职责是立法,出于专业化分工藉以提高监督效率、改善监督效果的需要,立法机关把自身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监督予以专门化,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检察机关,使其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可见,中国既有的宪政体制和权力结构决定了法律监督权存在的必然性。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正好与中国宪政体制和权力结构的需要相一致。既然如此,我们为何要舍弃已有的制度实践而去将法律监督权授予检察机关之外的、一个全新的法律监督机关呢?这岂不是舍近求远吗?很显然,对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既有定位的尊重,不单是对国家立法资源的一种节约,更为重要的是,也是对法律稳定性和权威性的一种维系和保护。
因此,从权力运行的本质要求上看,公诉权不见得非要划归于检察机关;同时,一方面出于我国宪政体制和权力结构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出于节约立法成本和维护法律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考虑,法律监督权应当由检察机关所固守。
三、公诉权宜赋予公安机关,但检察机关应保留审查起诉的权力
鉴于以上的陈述,以及下面即将说明的一些原因,我以为将来立法或修法时,宜取消检察机关的公诉权,继续保留其法律监督权;同时我也建议将公诉权赋予公安机关,并将原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权力从公诉权的范畴中剥离出来,仍然保留给检察机关。这样做以后,刑事公诉案件的基本流程就会发生一些变化:在公安机关侦查完毕以后,提请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中的审查起诉之权力;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如果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提起公诉,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直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