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诉权不一定要划归于检察机关
很多人一定会问:为什么要取消的是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而不是法律监督权?笔者的反问是:为什么公诉权就必须归属于检察机关,而不能划归于其他机关?公诉权本身的正当性能否论证公诉权就必须归属于检察机关而不是其他机关?我以为,公诉权的确有其存在的价值,至少,它的出现有效地制约了审判权和侦查权的滥用。但我们似乎并不能从这里得出一个结论,认为公诉权就应当或者必须归属于检察机关并为其所专有。事实上,我的理解是,公诉权不一定非得划归于检察机关不可,它只要归属于一个与其权力属性一致的国家机关即可。对于立法者来说,只要能实现公诉权本身的功能和作用,并且不会给其他权力或权利带来不必要的负面作用,将其划归于哪一个国家机关并不是关乎根本的事情。从这个角度来讲,公诉权的归属问题并不是绝对的。
或许有人会说,将公诉权划归于检察机关是世界各国的通例。的确,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现状及其发展史,行使公诉权的法定机关几乎无一例外地是检察机关。尽管各国在对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的设定上有所不同,甚至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公诉权仍然是各国检察机关所一致享有的基本权力。
但就这一说法,我的基本看法有两点。第一,将公诉权划归于检察机关是一种表象,而将公诉权划归于一个特定的、专门的机关来行使才是本质,至于这一特定的、专门的机关是哪一个机关,冠以什么样的名称,就是其次的问题了,这些都并不重要。第二,从另一个角度讲,为什么中国一定要与其他国家一样呢?一样就解决问题了吗?从根本上说,无论将公诉权赋予哪一个国家机关,也无论这个国家机关的名称是什么,只要能有效回应和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那么这种方案就是基于现实的好的解决方案。用一句通俗话来说,就是不管黄猫黑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我们不应该削足适履,按照西方的理论和经验来裁剪出中国特有国情下的制度框架。因此,不囿于既有的惯性思维和事物的表象,将公诉权从检察机关的权力范围中剥离出去,应该是值得我们考虑的一个思路。
那么,既然在庭审阶段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之间有难以调和的矛盾和冲突,为什么不考虑大多数学者所倡导的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这一建议?我以为,如若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那么
宪法第
129条和检察院组织法第
5条等规定就要修改。这涉及到
宪法和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修改,尤其是
宪法的修改,其难度非常大,法律成本非常高。这是我们要考虑的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