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之三:承继的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犯罪预备等问题
刑法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形态则是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停止形态。其具备四个特征: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包括为了自己实行犯罪与为了他人实行犯罪。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其分为两类:一是准备工具,表现为:购买某种物品作为犯罪工具,制造犯罪工具,改装物品使之适应犯罪需要,租借、盗窃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等。二是制造条件,表现为:①客观条件,如调查犯罪场所与被害人的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排除犯罪障碍、寻找共犯人等;②主观条件,如商议犯罪的实行计划等。三是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一般包括两种情况:1、预备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不可能着手实行;2、预备行为实施终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本案中刘某、提某、郭某属于情况2)。四是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本案中刘某、提某、郭某、姜某此前预谋、踩点、跟踪被害人宋某的行为,符合抢劫预备的构成要件。此案中的难点是姜某等承继共犯抢劫即遂是否应当纳入一般共犯的处罚范围,根据
刑法理论,笔者认为姜某之后独自的行为,抢劫之前、之后刘某、提某、郭某三人均不知情,并没有获得非法财物,已经与姜某的犯罪行为隔离,此三人应成立抢劫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问题之四:主从犯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主犯是指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案中刘某、提某、郭某三人在抢劫预备过程中,彼此之间作用不太明显,没有明确分工,不辨细分主从犯。而之后姜某以要帐名义,欺骗孙某、姜某某一起两次预谋抢劫宋某未果,后姜某、姜某某、提某某(二人都是抢劫过程中意识到是抢劫,并实际参与,放任结果发生,当属事中共犯)携带帽子、刀子、眼镜等作案工具跟踪宋某,提某某驾车在公司门外接应,姜某、姜某某具体实施抢劫宋某的行为,是由姜某一手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且抢劫财物大部分由其支配,构成主犯,姜某某、提某某起次要作用,当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