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可以看出,公法中的环保相邻关系与私法中的环保相邻关系有很大不同:从调整对象上看,私法中的环保相邻关系直接调整平等主体的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主要维护相对特定的私人的环境权益,而公法中的环保相邻关系通过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来协调相邻第三方的环境权益,这是公法规范发生效力后的一种反射性利益;从规制作用上看,私法中的环保相邻关系虽然也有一定的预防作用,告知人们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采取怎样的态度和行为,但笔者认为其主要还是事后发挥作用,即对纠纷的一种救济,而公法中的环保相邻关系正好相反,主要是事前发生作用的一种预防型的制度。四、环保相邻关系之完善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完整的环保相邻关系体系既包括私法中的环保相邻关系,又包括公法中的环保相邻关系,因此,必须通过私法与公法的合力,共同完善和发展环保相邻关系,才能维护邻人的环境利益、规范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并且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私法方面之完善
1.重新确定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原有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规定在《民法通则》83条:“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的相邻关系”。不难看出,这些原则都很空泛,不仅不能充分体现相邻关系的特点,也不能为具体案件的处理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此外,“团结互助”的提法值得商榷,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建在居民小区里的停车场,汽车就停在离居民楼不到两米的位置。该停车场不仅占用了该小区通往公路的唯一一条马路,而且每天由于较大的汽车流量使得噪音、尾气不断,给小区居民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解决该问题的唯一办法就是让停车场尽快搬迁,根本不存在什么“团结互助”的问题。因此,基于相邻关系的制度价值在最本质意义上体现的是“利益衡量”,那么有必要对现有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进行修改。
2.根据公民环境权提出的要求,在《民法通则》原有五种相邻关系的基础上尽快完善其他相邻关系的类型以保护公民的日照权、安宁权、优美景观眺望权等相关权利。
3.在体系上应当采取相邻权利与相邻义务相并重的模式,不能只强调相邻权利而忽视相邻义务。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借鉴的德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迄至今日,该制度业已经由立法、判例与学说或的了重要发展,形成为一项相当完善的制度。 它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款:“从另一土地排放的煤气、蒸汽、臭气、烟雾、燥热、噪音、震动以及类似的侵入,如对土地的使用未造成侵害或只有轻微侵害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得禁止。所谓轻微损害是指,根据法律或规章中所规定的界限,或者价值标准进行调查和评估而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的侵入。根据联邦放射物保护法所颁布的普遍适用的行政规定中作为技术标准确定的价值标准在此同样适用。”第2款:“当从另一土地排放的具有重大损害的侵入是按照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产生的,而且对使用人尚无经济上可以设想的措施要求其加以制止的情况时,上述规则同样适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在因此而必须容忍侵入的情况下,如果这种侵入对当地惯常的土地利用或者土地的收益造成超过设定限度的损害时,可以向排放侵害物的土地所有权人要求金钱赔偿。”此处,在容忍限度之内必须承担者就是相邻义务,而超出容忍限度可要求赔偿者则是相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