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核能安全立法体系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虽然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核能利用的原则、制度以及相信的措施,但作为核能立法整体系统而言,还存在很多问题。
1、法律渊源体系结构不合理从上述渊源情形来看,核能安全的整个立法体系杂乱并且枝节横生,严格的讲根本未形成体系结构。整个立法体系大量的部门规章为主,并且现有的法律大多是陈旧的,无法和好的适应新的核能开发与利用的要求。尽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作为新法支撑着整个体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本身也是多从管理层面对核能利用进行调整,在技术方面的法律多集中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的部门规章中,这样对于核能领域新技术的运用是不利的。
2、监督管理职能分配方面不足监督管理职能的分配不足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职能分配过于分散的问题上。国家环保总局、卫生、公安部门等众多部门都想在管理上分得一杯羹,而这样潜在的危险是有利益时争着管,一旦发生核污染,就会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责任追究无法实现。例如对核设施安全的许可由隶属于国家环保总局的核安全审管;对放射工作的许可证则仍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由卫生、公安部门审管;对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许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管。因而同是有关放射性的许可登记却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这样不利于对整个放射环境的统一监督管理。同时,现在核技术的应用已非常广泛,不限于医疗诊断,由卫生部门来审批许可证并不合理,况且卫生部门是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又让其从事审批许可证不具客观性。因而按照“一件事由一个部门负责”的原则,由一个独立于放射源设计者、制造者、供应者、使用者和许可证持有者的国家统一机构来审管,这也是国际上通用的实践和法则。例如保加利亚在部长会议之下设立了和平利用核能委员会,统一领导和贯彻国家的核能政策。
3、对于奖励制度不够重视法律的功能中奖励与惩罚是并存的,但是现实运用中往往会出现只重惩罚、忽视奖励情况,在整个核能安全立法中也不例外。对于责任以及惩罚的规定,在每一部核能法规中都有体现,但是对于奖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基本上只是在第四条和第七条中提及,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第七条规定:“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相对于第八章的责任规定而言,实在不足以形成奖励制度,不过是流于形式的做法而已。
(四)建立我国核能安全立法体系的对策措施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建立有条理的核能立法体系,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在这个立法体系中,应该是以基本法为中心,进行适当的扩散,切不要追求所谓的“形散神不散”。法律的制定追求的是准确、适用,含糊不清的立法是不能有效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一个好的立法体系中的各个法律应该是既有效力等级上的区别,又有内容上的互相补充与联系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整个体系间的有序和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