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我国核能安全立法体系的探讨
(一)现行核能立法--我国的核能安全立法的渊源我国的核能安全立法的渊源体现在4个方面: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际条约与惯例。以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为核能立法的基本法。行政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86年)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93年)三大规章为主。部门规章有《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90年)《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91年)、《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91年)、《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91年)、《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91年)、《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93年)、《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93年)、《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93年)、《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焊接操作工培训、试和取证管理办法》(95年)、《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核和取证管理办法》(95年)、《核燃料循环设施营运单位报告制度》(95年)、《核设施的安全监督》(95年)《研究堆运行安全规定》(95年)、《研究堆营运单位报告制度》(9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民用非动力核技术高技术产业化专项的公告》(2004年)等等。国际条约主要有《国际原子能机构特权和豁免协定》、《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也纳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等。综观上述核能立法的法律渊源可以发现,我国核能立法绝大多数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的,而且整个体系杂乱并且枝节横生,下面笔者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做一般的论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具体内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并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共由八章组成:总则、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1)核心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早在1986年第一部核能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开始,“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就处于整个核能安全立法的核心原则的地位。在其后的大量部门规章中,这一原则更是得到严格的贯彻,被置于每一部核能立法的首要原则的位置。在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继续体现着这一原则。同时作为目前核能安全立法最高层面的法律,从基本法的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再一次强调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原则的核心地位。这一规定鲜明的表达了我国对核能安全的态度,安全是第一位的,只有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才能得以实现,否则一切皆无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