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地方)各级政府/人民政府
以“(地方)各级政府/人民政府”作为承担环境保护职权主体的立法例数量最多。由于乡镇政府属于政府体系中的一级,因此,凡是对“(地方)各级政府/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的规定,也就是对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规定。
这方面的立法例可略举一二。如《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五条“国务院和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法》第八条“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等。
(4)乡镇(人民)政府
直接以乡镇政府作为承担环境保护职权主体的环境保护类法律的立法例相对较少。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在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中,特别是在地方性农业、农村环境保护法规中,直接规定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的立法例则相对较多。如《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等。
2、乡镇政府承担环境保护职权的具体内容
综上,我国环境保护类法律、法规规定了乡镇政府应承担环境保护的职权。乡镇政府承担的环境保护职权又可以具体分为如下几类。
(1)保护环境及环境各要素
乡镇政府负有保护环境,包括水、大气、土壤、海洋等环境各要素、自然生态系统区域、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的义务。乡镇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保护并改善环境质量。[13]
(2)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计划及政策
乡镇政府在制定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政策时,也需要制定当地的环境保护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环境保护工作。[14]
(3)防治污染,协调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环境污染的产生及危害,在出现环境污染纠纷以及发生跨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争议时,应当协调解决。[15]
(4)处置环境保护紧急事件
乡镇政府在发生环境污染或资源保护的紧急事件之时,需要作出相应的处置。[16]
(5)表彰、奖励保护环境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乡镇政府可对本辖区内保护环境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以促进社会其它单位和个人为环境保护作出贡献。[17]
(6)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乡镇政府应该在辖区内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环境科学知识,推广有利于环境的科学技术。[18]
三、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立法的反思
在梳理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立法规定之后,我们不难发现,既有的立法规定不但存在疏漏,而且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宪法类法律、法规之中有冲突,如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与各地制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法规之间的冲突;环境保护类法律与宪法类法律之间也有冲突,如对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不同规定。我们有必要对其作出进一步的反思。笔者认为,既有的关于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立法的疏漏以及冲突之处可以归结为两大问题,即环境保护是否已经成为乡镇政府所应追求的独立价值,乡镇政府是否已经成为政府环境保护中的独立主体。容笔者下文详述。
(一)乡镇政府是否成为环境保护独立主体
严格地说,既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那么乡镇政府作为一个组织实体必然也是环境保护的独立主体。提出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通过对乡镇政府环境保护独立主体地位的追问,来发现相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现行法律、法规是否赋予乡镇政府足以履行环境保护职权的基本权限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