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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立法考察

  

  1989年3月施行的《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在第八条,“乡人民政府的任务”中规定了“(十)制订和组织实施乡村和集镇建设计划,加强公用设施建设、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而在第六条规定了乡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环境保护助理,并于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环境保护助理的三项职权。[8]


  

  同年,陕西省通过了《陕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现已失效)》。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做好环境保护、防汛和水土保持等工作”。1991年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第七条第(十)项规定了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苏木、乡、民族乡、镇建设规划,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土地、林地、草原的使用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职权。1996年的《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则规定“加强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可见,这些或早或晚于1995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地方立法对于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的认识并不相同。地方立法并没有将环境保护职权仅限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非但没有得到否认或回避,反而逐步得到承认和重视。这点从环境保护职权在所列举的政府职权的位置逐步靠前中可见一斑。


  

  (二)环境保护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环境保护类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规定与宪法、组织法类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相同。环境保护并不是被作为集中列举的政府的抽象职权之一,而是规定了政府所应承担的关于环境保护的各项具体职权。并且,乡镇政府极少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出现在环境保护类的法律、法规之中,而是往往隐身于“国家”、“一切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政府/人民政府”这一类语言符号之内。下文对于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在环境保护类法律、法规中的体现也将依照这几类语言符号所代表的不同立法例而展开。但是,乡镇政府作为独立主体承担环境保护职权的价值并没有被发现,这也导致了环境保护类法律、法规之中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与职权的严重不对称,并实际上导致了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难以履行。


  

  1、乡镇政府承担环境保护职权的立法例


  

  (1)国家


  

  我国的环境保护类法律、法规充斥着对于“国家”的环境保护职权的规定。然而,究竟“国家”背后所代表的是什么,由什么主体来具体承担“国家”的环境保护职权往往并不是很清楚。在各种场景之下,出于不同目的,“国家”所代表的主体范围几乎可以被无限扩大,赋予极为丰富的内涵。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至少基于乡镇政府作为行政体系一员所体现的公权力特性,其应该可以被归于“国家”这一话语符号之中,换言之,国家的环境保护职权也应该成为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9]


  

  《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三十一条就曾规定,“国家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10]《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1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12]等都规定的是“国家”在实施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职权。这些职权也应该被视为是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之一。


  

  (2)一切单位和个人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由于该条采用了“一切单位和个人”的表述,那么也就意味着在该法所适用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概莫能外地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乡镇政府也是如此。因此,这也应被认为是对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规定。


  

  同样采用该立法例的法律还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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