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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立法考察

  

  相应的,54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乡镇人民委员会行使的十一项职权,包括执行法律、法规规定,领导经济生产,保护公共财产等。


  

  (3)1978年《宪法》与1979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


  

  基于我国环境的恶化和对环境问题的认识,1978年《宪法》在第十一条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是,在国务院及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的职权中并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随后于1979年颁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也没有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的职权中规定环境保护的内容。


  

  (4)1982年《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


  

  1982年《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则更为明确。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二十六条则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而在一百零七条中,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则简化为了“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同年修订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却仍然没有将环境保护纳入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之中。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乡镇政府的九项职权中仍然限于执行决议,管理经济、文化建设等。[5]


  

  (5)1995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


  

  1995年第三次修订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终于对《宪法》的规定和现实的需求作出了回应,在第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以及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中,增加了“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内容。[6]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订及以后对该法的修订都没有再更进一步,在乡镇政府的职权中增加“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内容。乡镇政府的职权缩减为七项,仍然为执行决议,管理经济等行政工作以及保护相关权益等。[7]对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权的第五项和乡镇人民政府职权的第二项可以发现,在执行经济和社会发展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事项上,乡镇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职权是相同的。差别在于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民族事务、监察这四项职权,组织法仅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笔者未能发现相关立法资料来解释这种差别的出现。但是笔者认为,立法者认为乡镇政府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履行这四项职权以及这四项职权没有必要经由乡镇政府而由县级以上政府履行就足以能够满足社会的要求应该是两个最为主要的原因。


  

  2、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由于1986年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就已在其附则中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该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因此许多省、市、自治区随后分别出台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笔者对这些地方性法规进行考察后却发现,虽然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并未对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作出规定,但是各地方性法规中却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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