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专家辅助人在诉讼活动中,既有帮助当事人和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因素,又有为当事人和司法人员提供服务的因素,但就其实质来说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既不同于证人也不同于诉讼代理人,仅仅是帮助委托的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审查鉴定结论的辅助人。其工作方式主要是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对鉴定结论进行评判和在法庭上就鉴定结论有关的事项对鉴定人及其他辅助人进行质询。由于其要么是帮助当事人共同行使当事人在法庭对鉴定结论的质询权,要么是帮助司法人员完成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权,决定了他在诉讼活动中不享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仅是一种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
(二)扩大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范围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两个规定中有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案件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质询规定的适用范围只局限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中,也只局限于这两类案件的当事人。事实上,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更需要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适用鉴定结论的普遍性和经常性不亚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而且刑事案件性质更为特殊,对证据的要求更严格,裁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影响更大。不论是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还是从有利于保障人权的角度,都应当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在内的所有诉讼案件中。
另外,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也常常需要专业人员来帮助审查和判断鉴定结论。因而也应当赋予当事人、检察官及法官都具有委托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以便于通过专家辅助人来对司法人员或当事人提供专业方面的帮助。“因为在某些情况下,鉴定结论成为案件的重要证据甚至是惟一证据。然而由于受知识结构的限制,审判人员及当事人均欠缺对案件中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能力,很难对鉴定结论做出科学的认识与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当事人的申请权与异议权形同虚设,也必将使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有功能无法发挥出来。”“只有赋予当事人、检察官及法官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才能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实至名归。”〔29〕
(三)限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
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是指相关人员具有接受当事人或司法人员的委托,参与诉讼活动,帮助当事人或司法人员审查鉴定结论,并在审判活动中就鉴定结论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质询鉴定人员的职业能力和行为能力。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应当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的内容。一般来说,实质要件是指有资格接受委托并成为专家辅助人的人必须具备所需的科学技术知识或特定的专业知识,而形式要件是指有资格接受委托的人员必须是经过法律授权的相关部门依法考试考核合格后颁发职业资格证或执业许可证的人员。限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主要目的在于从制度上保障专家辅助人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责,保障司法人员能有效查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询权、参与权。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的委托人来限定专家辅助人的不同资格。对于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一般只做实质要件的要求,即其只要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或专门知识即可;而对司法人员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应当借鉴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鉴定权主义”原则,〔30〕既要做实质要件的要求也要做形式要件的要求,由鉴定专家名册中的人员担任。之所以对当事人与司法人员委托的专家辅助人限定不同的资格条件,主要是因为委托专家辅助人对当事人而言是一项权利(从本质上讲,这是当事人诉权及其诉讼权利的延伸和拓展)。权利的属性决定了是行使还是放弃,以及采取何种方式行使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这是诉讼活动程序正义的体现和要求,因为“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正是程序正义的灵魂所在。”〔31〕而司法人员委托专家辅助人的目的是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这项,这决定着整个诉讼活动能否最终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必须慎重。与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不同,司法机关委托的专家辅助人作为司法机关的技术顾问“具有至高无上的独立性。被视为真正属于法院的专家。”〔32〕如果专家辅助人不具有相应的能力,必然使这种制度的功用无法得到实现,也使得司法人员失去了一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机会。因而,司法人员委托专家辅助人的性质属于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义务的范畴,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这种更加严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要求主要是从制度上保障专家辅助人的职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