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专家参与审判咨询制度”、意大利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技术顾问、日本的专业委员会、英国的技术陪审员以及法国的咨询人等制度,建构和完善我国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不仅是克服鉴定结论在司法运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的需要,也是实现司法活动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需要。
四、我国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构和完善
诉讼专家辅助人,又称为专家技术顾问,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受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委托就鉴定结论涉及到的专门问题进行说明和评价的掌握特定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的人。〔24〕专家辅助人的属性和身份与司法活动中的鉴定人和专家证人既有共性又有差异。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他们都是依赖于自己掌握的科学技术理论或专门知识参与诉讼活动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他们参与诉讼活动所扮演的角色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从外延上三者关系可用公式表示为:我国的鉴定人+专家辅助人≈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25〕建构和完善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除具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有效查明案件事实的意义外,也满足了诉讼程序正义的需要。“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26〕专家辅助人制度正是给予诉讼利害关系人真正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的机会和条件。
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活动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已有初步的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都涉及到了这一问题。但由于这些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致使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功能作用的发挥并未达到预期效果。为此,必须重新建构或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我国的法律制度对专家辅助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已学者从学理上对此进行了探讨。有人认为“法律应当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表现在其工作的辅助性和专家身份的独立性。”〔27〕还有人认为:法官委托的鉴定人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中立性,而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具有当事人的证人身份,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另一方面,又具有类似于当事人的律师身份,这特别体现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28〕
上述观点,显然是对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产生了误解。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由其参与诉讼的目的及其在诉讼中发挥的功能和所起的作用决定的。根据我国的诉讼法理论和证据学理论,证人是指以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主体,其参与诉讼的作用主要是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事实;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主要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一方主体,其主要目的是为委托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