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人专门从造成司法鉴定结论的多样性分析了其中的原因,认为这主要是因为:鉴定机构林立,各行其是,程序不规范;经济利益的驱动;鉴定标准多样化,各系统的认识不统一,各执一词,无法操作;司法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亟待提高,队伍建设亟待加强;不注意政治学习,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等。〔11〕
上述各项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的确有不同程度的存在,而且也在一定意义上影响到了鉴定结论作用的正常发挥,但这些原因大部分都是表面上的,并非是最主要的也并非是最根本的。究其根本原因主要是人们对鉴定人运用科学理论、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做出的鉴定结论无法进行科学的认识和正确的评判。现行的制度设置的不合理和相关制度的缺失,导致“科学不得不呈现给非科学家,并被非科学家评价。”〔12〕正是由于当事人及其司法人员缺乏相应的科学技术知识和专门知识不能正确认识鉴定的内容和价值,进而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功用无法正常发挥,最终引起鉴定结论适用中的副产品—产生上述诸多弊端。
由于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和个人掌握知识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很多情况下必须借助于掌握科学技术知识或专门知识的专家。而且随着科学技术在查明案件事实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所谓证据裁判主义,于今日法科学应用之时代,应改称为科学证据裁判主义。”〔13〕正因为如此,“如果我们的法律遇到涉及其他学科和专业的问题,我们通常求助于有关学科或专业的帮助,这是我们的法律应受尊重和值得赞赏的一面。”〔14〕
但证据的科学化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一些麻烦。因为“不管科学证据得以形成的技术手段还是其所蕴含的原理,都属于某一科学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只为该领域的专业人士所理解或知悉,而超出了同时代普通公众的知识范畴—常识。”〔15〕也正是由于此,使得科学证据“表现出的是少数人智识上的威权”,“使其形成了一种技术堡垒,构筑起了他与社会大众之间的鸿沟。”由于“司法鉴定的技术理性是外行人所无法直接评判的”,〔16〕如果制度设计中却由“外行人”来评判,必然导致在鉴定结论的使用中的盲目性和无序性,最终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权威性。正是由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忽视司法鉴定科学的自然科学属性和发展规律性的倾向”,因而“在科学证据受到推崇的新形势下,如何防止‘伪科学’证据或‘冒牌专家’的司法意见进入法庭,即如何设定‘守门人’的职责,已成为我国司法鉴定法律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17〕
三、解决问题根本途径
在当前“法院之判决几乎以各种鉴定机构之鉴定结果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故鉴定制度设计是否周全,直接影响司法机关之审判品质,并可深刻强化对人民诉讼权利之保障”〔18〕的情况下,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各种问题,保证鉴定结论作用的充分发挥。要解决鉴定结论在司法运用中的各种问题,目前急需要做的就是建构科学证据在司法审判中合理使用的制度,确保对科学证据的采纳与采信建立在科学证据本身“科学”与否的基础之上,还原科学证据的科学面目。要消解这种“知识鸿沟”给司法人员和当事人带来的困惑,“要弥合科学证据形成的‘知识鸿沟’,化解由于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给司法裁判带来的风险,必须要将对科学证据的审查同法律程序的其他价值需求相结合,进而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程序机制来对应科学证据的挑战。”〔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