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援助的对象分析
法律援助对象是指有权或有资格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根据《
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对象以“公民”作为设限条件,则非自然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当然不在援助对象之列。而我国许多省份的法律援助规范已将敬老院、孤儿院等公益社会福利组织设定为援助对象。至于对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505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给予司法救助,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明文确定的。而将特定的经济困难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设定为法律援助对象有助于稳定经济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有的国家和地区渐渐地把非自然人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团队纳入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如奥地利,加拿大、我国澳门地区都能规定了法人或者某些特定的组织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2]。当然,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要对法人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使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即不提起法律程序将违背公共利益时始得为法人提供法律援助。况且,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体系尚未成熟,法律援助的物质基础薄弱。在我国经济总体发展水平偏低的情况下,依我国现有财力和物力来看,政府有限的财政投入相对于贫弱群体对法律援助的极大需求,尚且是杯水车薪。因此,法人等其他组织至少在目前是没有理由得到相应的法律援助的,退一步讲,如果法人连案件诉讼费或者律师代理费都付不起,那就意味着无力参与市场竞争,还不如将其淘汰。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随着我国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将会有更多的资金投入到法律援助领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势必会成为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
平等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是法的价值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而前一律平等。这意味着,公民即每一个个体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基于这种平等原则,国家对一切国民负有平等保护的责任。尤其是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只要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而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就有权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
生理性弱势群体主要是指那些由于在生理上的原因而在生活的某些方面有所依赖、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弱势和容易被伤害的人群,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老人,长期患病者等。[3]由于这些人的生理性弱势,导致了他们的社会性弱势。他们中的大部分人没有或者丧失劳动能力,面对市场机制所生的风险,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和伤害需要社会给予特殊的关爱和照顾,从而他们历来都是社会优抚的主要对象,当然也是法律援助服务的重点人群,我国法律援助的重点也一直把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老人工作为优先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老年人问题的核心是“养老”问题,经济困难是他们的最大困难,因此,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在于请求给付赡养费、发放抚恤金、救济金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方面。当前,《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经颁布,在这部法律的指导下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主要是借助法律援助机构在各地老龄委设立的分中心和站点开展活动,同时,街道和乡镇司法所也承担了大量的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60岁以上的老人有1100余万,数量占全国第一位,占总人口的4.5%左右。山东省自1997年对老年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以来,据统计,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万余件,受援群众达13万余人次,免费解答法律咨询59万余人次。全省基本形成了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主体的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网。共有法律援助机构157个律师事务所523个,公证处164个,基层法律服务所1170个,法律援助志愿者机构15个为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组织基础。同时,全省各级的法律援助中心以各地老龄委为依托建立了老年人法律援助联络室93个,采取有效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方便,快捷的法律援助。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