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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环境保护基本法 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制度

  

  四、排污权交易在中国发展的困境


  

  我国完整意义上的排污权交易1999年由美国环保协会引入中国,南通与本溪被确定为首批试点城市。2002年3月,国家环保总局和美国环保协会开始在中国实施排污权交易项目的第二阶段实验,选取了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山西省、上海市、天津市、柳州市、华能发电集团作为试点,简称为4+3+1.如今这项实验已经进入第三阶段,试点由第二阶段试点地区的点状分布转向江苏省、上海市、浙江省三个地区的长三角区域合作实验。[2]


  

  但是实施排污权交易也陷入了困境,主要有如下原因:


  

  (一)立法缺失


  

  排污权交易本身就是一种强制性的私人契约,法律则是这种私人契约能够强制执行的基本保障。迄今为止,我国环境资源立法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却始终未以法律形式规定“排污权交易”.从立法层面来看,排污权交易立法层面低,只有地方性规定,尚缺乏高位阶、高效力的全国人大立法。


  

  (二)环境容量及其价值的确定困难


  

  排污总量是排污权交易的上限,不能超过环境容量。所以排污权交易首先要确定环境容量,对环境容量进行科学的评价与计算。政府管理机构应根据环境目标控制点的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污染物的扩散模式,确定区域内的污染物允许排放量,即环境容量。由于排污权交易是对环境容量这种资源进行交易,所以,要求确定环境容量这一资源的价值。目前评价环境价值的评价方法大致有成本效益法、直接市场法、替代市场法和假想市场法等。


  

  (三)排污权配置手段的没有确定


  

  排污权初始配置是在制定排污总量的基础上,对环境容量这一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实行公正的分配,排污权初始配置直接涉及到排污单位的经济利益,并且影响到环境容量资源的配置效率。如何在现有污染源之间、以及现有污染源与将来污染源之间进行合理有效的排污权分配,成为排污权交易的首要问题。国外现有的配置方法主要有政府无偿分配方式和有偿分配方式。有偿分配方式一般在政府指定统一价格后在拍卖市场拍卖,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达到帕累托效率最优。


  

  (四)没有确定排污权交易的时空交易折算指标体系---又称为折现率


  

  由于在不同的排放地点、排放时间,以及不同的污染物,对受控点具有不同的浓度贡献,而受控点环境质量标准是唯一的,所以排污权交易不能按照一般商品的交易原则进行。也就是说,排污权交易不能用同一的价格尺度标准来进行,政府必须根据受控点环境容量的时空特性,以及不同污染物之间的单位排放量的污染程度,制订一套交易的折算指标体系。根据污染物排放在空间位置和时间上的分布,不同污染物的折算指标体系表现为复杂的时空网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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