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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

  

  要克服我国目前立法上的缺陷,应当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特别是应当在修改的环境法中确立公众参与制度的具体内容。


  

  第一,要确认和完善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环境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义务,但是并未直接赋予公众环境知情权。今后,应当通过立法直接确立公众的知情权,并应具体规定知情权的内容、行使方式、程序以及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程序。


  

  第二,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参与权。包括环境立法参与权,我国《立法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我国环境法将立法法的这些规定进一步具体化,防止听取意见。走过场。要保障公众参与对立法决策和立法结果的相当影响力。还有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公众参与的核心是在公众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尤其是国家环境行政权)之间进行平衡,一方面公众直接参与环境行政执法活动,可以帮助行政机关更好地进行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促进行政机关与民众关系的融洽与和谐;另一方面公众参与可以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保障行政权的合法行使。


  

  第三,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诉讼参与权。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要保障公众参与权的有效行使,必须充分保障公众的救济权。我们应当改造传统的诉讼制度,放松原告资格的限制,承认居民和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逐步承认和推广环境公益诉讼,这是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环境法制发展的潮流和趋势。公众的环境诉讼参与权,除了直接以原告名义起诉外,还包括环境社会团体支持受害者起诉、公众去法院旁听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等。当然,在环境公益诉讼上,基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现状,我们的环境法律不可能一下走的太远,但是在修改的环境法中应给予必要的涉及,为以后走得更远打好基础。[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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