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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

  

  5、公众参与原则的实施机制单一,缺乏鼓励公众全过程参与的激励性规定。


  

  环境保护中公众的积极参与需要有良好的条件,健全的环境立法对此能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我国《环境保护法》虽然也规定人民政府应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但这些规定所取的作用仍是有限的,而且政府发布的环境状况公报也不能够满足需要。[4]


  

  6、公众参与缺乏必要的环境信息支持。


  

  环境信息获得量的多少决定了公众参与程度的高低。掌握了充分的环境信息,公众才可能决定是否参与某项环保活动。环境法律法规虽然对保障公众获得环境信息、促进公众参与决策等方面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总的说来,这些规定多是从政府部门管理的要求和角度提出的,并未在立法上明确赋予公众获取信息、参与决策方面的权利,更缺少有效的程序和制度保障[3]。此外,我国在环境信息的公示方面还远远不能满足公众的需求。目前主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不定期的公示一些环境动态及立法动态,但对与公众健康息息相关的环境因素状况的公示却明显不足。目前常见的环境因素状况的公示多为空气质量等级公示,对直接影响人体健康的水、土壤等环境因素基本状况的公示却基本上是空白。我国公示的环境信息与有关国际文献的要求相比,覆盖面过窄、内容过于简单。环境信息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我国的环境信息公示所包括的内容显然不能为公众提供必要的环境信息,更无法有效地支持其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5]


  

  三、我国环境立法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是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公众的切身利益。在环境法中确立公众参与的原则,是民主主义理念在环境管理活动中的延伸,广大公民作为人类的一分子,对于与维持自身生存休戚相关的环境品质的改善享有当然的参与权利。[6]


  

  其实,环境公众参与不仅仅是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诉讼权,依据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践,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中应拥有以下权利: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诉讼权、环境赔偿权、环境检举权、控告权、环境批评权、建议权、环境受教育权和环境结社权等。综合来讲前三项权利更应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从而保障其他权利的实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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