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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环境保护中的公益诉讼制度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果社会团体的作用仅局限于检举和揭发环境违法行为,那么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害者基于各种外在的压力或经济原因不敢或不能提起环境诉讼,且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也没有阻止该侵权行为时,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的行为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对抗。这难以满足现代环境保护和公众参与的内在需要,因此有必要加强社会团体在环境诉讼中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意味着社会团体的作用是辅助性的。一个得到环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区域性开发行为可能危及区域的生态安全时,如果所有潜在的受害者在环保团体的支持下仍然不敢提起排除危险之诉,环保团体作用的局限性就表现出来了。我国现行民诉法上的“当事人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同集团诉讼有相类似之处,但由于在实践中,人民法院片面追求结案数量,强行拆案,分别审理,使得这一制度未能起到应有的积极效果,今后应该注意纠正。由于环境民事诉讼多涉及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地区的多数居住者的共同环境利益,多以拥有众多原告的集团诉讼形式出现,且多以保护该地区环境为目的,因此,与其说是围绕个人权益的纠纷,不如说是关于相关地区共同环境利益的地区性、集团性纠纷。基于此,为了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应在环境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中重视环保团体提起的集团诉讼,放宽起诉资格的诸多限制。应在《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环保团体能够代表其成员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集团诉讼制度。


  

  (三)完善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就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5]因而在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害人,应当就加害人具有过错或过失、加害行为违法、被害人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行为的4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避免败诉风险所负担的收集、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此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责任。举证责任有两层涵义:一是当事人有收集、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证明自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或者为避免承担败诉的风险,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的行为责任;二是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积极证明的责任。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各自提出本证和反证来积极证明自己的主张,积极证明的过程就是当事人之间轮回转移证明责任的过程,最终达到胜诉的目的。[16]其实质含义是指在上述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侵权行为的被害人)承担诉讼上不利于自己结果的风险。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环境侵权纠纷,多数情况下,是因企事业单位的生产行为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引发,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强弱之差,而且,环境纠纷的内容也异常复杂和特别专业技术化。因此,受害人对于工厂的排污行为是否出于过错,往往无法知道,也很难收集和提供有关的事实证据。而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无法确定。要求受害人提出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实际上不太可能,这样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胜诉权。在这种情况下,环境被害人的司法救济权将无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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