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弥合府际争议的方略则在于加强宪政建设,促进民主监督与民众参与;保障府际争议的处理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宪政可有效监督公权力,保障公平,推行公义。在民众中广泛推广宪政理念,利用舆论监督和民间监督,敦促政府秉承依法办事理念,地方政府就会循规蹈矩并力求规避冲突,府际争议从而会大大减少。实现公权力之间监督制衡,立法、行政、司法体系应彼此独立,避免行政命令凌驾于法律之上,从而使得地方府际争议依法处理而不受羁绊;引入司法体系并保障法院的自主性,以实现合理公正的处理府际争议;引入判例法和司法审查,给最高法院以更多的决定权,避免重复工作并使府际争议处理有章可循。府际争议的处理,在开放的宪政语境下将会更有成效。
三、司法角度协调府际争议
司法独立的意义自不必言,至少可以超然的秉持公义。司法体系处理府际争议,是我国当前府际关系处理的薄弱环节,也正是以后着力突破之处。在宪政法治的框架下,府际关系处理因制度保障而游刃有余;司法体系的介入,尤其是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和判例制度,高屋建瓴的树立了典范。美国宪法明确的阐释了联邦与州间关系,联邦权力源于
宪法第
1至
4条,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活动,联邦政府不能随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州,州也不得行使属于联邦的权力。
宪法第10修正案“
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联邦拥有授予的权力,州拥有保留的权力,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限冲突由联邦法院依法裁决。州与州之间关系有
宪法第
4条第1款规定:“各州对他州的公共法令、档案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仅此难以协调州际矛盾,美国律师公会成立了统一州法律委员会,《统一商法典》对美国州法律统一化做出贡献。德国基本法、日本
宪法均对联邦和州的关系及地方自治予以明确,通过地方自治法、地方政府法或地方组织法划分诸项权力。
保障司法系统独立公正的审查协调多元府际关系。尽管我们常常表示出对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理论不屑一顾的神情,却几乎全盘接受了三权分立理论的概念范畴、理论假设、分析工具和思维方法而鲜有批判和创新,因而只能无时无刻不处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强大影响与支配之下。[65]单一制国家因缺乏监督制衡而容易产生“偏信则暗”现象,协调横向府际关系需立足于公正平等的法治环境,可赋予法院以司法审查权并以“司法最终原则”解决府际争议。构建起哈耶克所倡导的“自生自发秩序”,从而奠定经济学及政治和法律理论的基石,为社会建立自然的秩序生成机制,进而建立起均衡的内部秩序和组织的外部秩序。[66]法院介入抽象行政行为和审查任何级别的行政立法,法院可不受行政权干扰的审查政府间订立的行政契约和行政协议;司法公正可以减少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中央部委之间、中央部委之间发生争议的几率,从而达到有效协调政府间关系。
约束公权力,将府际争议纳入司法体系协调。公平是弥合争端的有效武器,是让争议各方心平气和的进行谈判和妥协的基点。上级行政机关在协调府际争议时难以做到不偏不倚,这将陷入两难境地;司法体系则可相对超然地协调并扞卫法律的尊严,故比行政体系更能秉持公平。若能保障法官对地方政府的独立调查,法院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则可彻底打击地方保护主义,有效协调地方政府际争议。[67]因此,在处理地方政府际争议时应引入司法体系,根据法律及道德标准并参照以往成功的判例,以法官的智慧和职业良心,公正合理地审判府际争议,有效处理多元行政主体之间的纷争,规范行政程序的正当性,确保府际争议的妥当协调。赋予最高法院违宪审查权,促进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行政的实现;为了促进司法权力不受行政权干扰,司法权实行垂直领导并设立大区法院,减少地方行政对司法公正的牵制,以达到府际争议的妥善处理。
西方国家的第四部门是一种准司法机构,以独立管制的方式协调府际关系。第四部门是三权分立的立法、行政、司法以外的部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独立的制定政策并可订立法规并裁决管辖范围内的争议。独立管制委员会隶属于行政系统,委员由总统任命但并不对总统负责,总统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才能免除委员的职务;其权力由法律规定,根据国会授权而获得委任立法权,混合行使权力。[68]第四部门虽属于行政部门但不受行政权约束,故可独立的处理府际关系并排除其它干扰,从而有利于协调横向府际关系;第四部门着重阐述公正,打破行政界限协调府际关系以扞卫
宪法尊严;对于国会和最高法院而言,第四部门还是需要对其权限来源负责,这也就避免了走向另一个集权的极端。这些特质使得第四部门具备了更好的处理府际关系的能力,从而能够少受羁绊而更超然的协调府际关系。美、英等国都有独立管制机构,如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平等雇佣机会委员会、联邦储备系统及德国的德意志联邦银行等都在协调府际关系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在扞卫公义的基础上凝聚了整体政府资源。独立管制机构的成功经验值得中国参考,中国亦可在法治框架下建立一些协调经济发展的第四部门,独立自主地监督多元行机关违反行政契约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