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层面协调府际关系的法律匮乏,司法方面排除介入行政争议,司法权和立法权难以对行政权形成监督制衡,形成行政权一枝独秀的局面。
宪法上规定中央、地方政府及中央部委的权限,高屋建瓴的确定政府间协议是明智之举,这是超越行政而着眼于立法层面的未雨绸缪,西方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美国的州际协定已成为实现州际合作和解决州际争端的最为重要的机制,这获得了联邦最高法院的首肯,而公共服务的不断扩张使得州际协定的作用日益彰显,各州之间达到资源交流进而实现共赢。[61]行政协议可约束省级政府和中央部委越权,协调府际关系也是总体实力的加成。
立法时要侧重协调合作,力求达到事前监督。植根于公平的善法是协调府际争议的立足点,仅行政干预难以保证公平性,一般由地方政府自主协调,例外情况下上级政府介入协调。要从力求完善的法治视角出发,制定协调地方政府际关系的法律——《地方政府间关系协调法》,使府际争议处理有法可依。以往府际往往是无序竞争产生问题后才立法,而法治要求先宏观立法,后有序竞争。解决途径在于疏浚而非封堵,可先建立合法机制,而后让地方政府依法竞争,以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上级应主动将彼此冲突的地方法规告知相关方,鼓励地方政府以开放平等的心态自主协调,在共同的语境中妥协谈判乃至达成一致意见,以减少实际运作中府际争议发生的概率。在已发生争议的态势下,上级应安排地方尽快从法律上弥合争议,从而避免在同一冲突的法规上纠缠不休。
二、宪政层面处理府际争议
乔耀章教授指出,有
宪法不等于有宪政。宪政的过程必须依法行政,政府必须接受监督和自觉自律。行政主体和社团之间自由的交往关系和对话需要制度化;团结一致的共同生活观,必须超越社会差异,也在异己者中发挥作用。通过一部同道德相一致的成文法的诸种抽象规则来实现,所有的公民都有机会通过民主方式参与立法和参与法律的制订。[62]在法治框架下理清脉络,破解科层制的协调困境。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推行宪政可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宪政的基点是完善公正的法律,行政争议的协调应立足于公正平等,不能游离于宪政精神之外;确立制度框架,使得地方政府从法治上遵循游戏规则,为良性互动搭建平台;尽量为当地民众的偏好表露形式提供有效的平台,直接选举投票确定地方政府官员候选人,使地方政府不得不着眼于长远利益行事;强化人大监督职能,地方政府的行政命令不能再凌驾于人大监督之上;舆论监督和民间参与加强对地方政府的监督,从而规范行政行为,优化行政决策。
哈耶克认为法治是一项“元法律”原则和政治理想,旨在对所有立法施加一种限制,其首要保障就是:法律规则同等地适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6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则可以裁决各级政府之间的冲突,这就为府际关系的公正协调提供了可能。司法体系的介入,尤其是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和判例制度,高屋建瓴的树立了处理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之间府际关系的典范,从古典自由主义时代到凯恩斯时代直至新自由主义时代,最高法院都为府际关系的处理保驾护航。中国府际关系协调需在宪政法治架构下进行调整,公正平等和分权制衡的
宪法是有效协调府际关系的路径。在
宪法上添加中央和地方权限划分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地方与地方之间的权限职能;将公权力纳入司法体系约束范围,赋予法院以司法审查权并以“司法最终原则”解决府际争议,法院介入抽象行政行为和审查任何级别的行政立法;加强宪政建设并侧重立法协调以达到事前监督,规定府际关系协调的内涵及消极合作的惩戒措施;在全国人大设立审查小组,赋予其检查地方立法和部门立法是否冲突的职能,从而达到未雨绸缪的弥合府际争议。以公正的司法消减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中央部委之间、中央部委之间发生争议的概率;明晰公共利益以创建治理协调机制,保障横向政府间以相对平等的地位出现,维护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并对弱势方进行补偿。
凡是采用成文
宪法并由法院解释成文
宪法的地方,可能会在
宪法中尝试划分国家和地方的权限范围。[64]美国宪法较明确的阐释了联邦与州、州与州之间的关系,这是府际关系协调处理的法理基础。联邦权力来源于
宪法第
1至
4条,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只能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活动,联邦政府不能随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州,州也不得行使属于联邦的权力,
宪法第10修正案“
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联邦拥有“授予的权力”,州拥有“保留的权力”,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限冲突由联邦法院依法裁决。对于州与州之间关系而言,
宪法第
4条第1款规定:“各州对他州的公共法令、档案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甚至美国国会成立了政府间关系委员会协调府际关系,为协调府际关系增添了途径。美国府际关系的研究进行的如火如荼,而英、法、德等国家也都对中央与地方关系做出了详细界定,国外府际关系都是根据
宪法有理有据井然有序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