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府际争议的现状、成因及其降解(下)
蔡英辉
【全文】
第四章 中国府际争议的降解[54]
前文描述了府际争议的现状,阐释了府际争议的成因,后续方略自然是破解难题。可府际争议的完全消解是理论上的奢望,难以在现实中实现从而缺乏实践意义。经向导师乔耀章教授请教,修正为府际争议的降解,从而具备了严谨的实践可行性。笔者初始是从宪政、立法、司法、区域行政、多元网络、整体治理分析,乔耀章教授则高屋建瓴的指出,制宪过程蕴含于立法过程之中,有了
宪法的确立,而后才会有宪政,故而需将立法确立在先,而后才是从宪政层面消弭府际争议;在导师的指引下,有醍醐灌顶之感。笔者现从立法、宪政、司法、区域行政、整体治理、多元网络角度予以阐析,其中的区域行政、整体治理、多元网络,有分—合—分的韵味,最终实现的是政府与社团、非政府组织的多元共治。
一、立法层面弥合府际争议
中国
立法法并不完善,法制的完善是追根溯源的治理。立法加强地方政府际关系协调,“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机关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机关”明显不符合“依法治国”国策,有悖于宪政精神。立法时高瞻远瞩,防患于未然,及时补救漏洞。我国法律要求地方法规不得与
宪法、法律等上位法冲突,却不关注协调地方政府际关系。随着改革的深入,地方政府际争端有日益增加之势;立法时要注重协调地方政府际关系,制定协调地方政府际关系的法律。中央在对地方立法监督审查时,要减少地方政府之间立法冲突的可能,不仅要看下位法是否与上位法冲突,还要比较地方法规是否冲突,尽量将双方甚至多方的法规冲突消灭在萌芽状态,以减少实际操作中地方政府法规冲突的几率;如已发生冲突则进行反馈控制,尽快予以修正。公平是弥合争端的有效武器,协调时要做到不偏不倚,否则将陷入被动境地;而上级行政机关难以超然的做到公正无私,司法则可超然的协调以保障法律的公正。处理地方政府际关系时,不妨引入司法体系。
立法上规定权限,适度分权。在行政改革中,政府既是改革的主体,又是改革的对象;既是改革的设计者,又是改革的承受者;既是改革的动力,又是改革的阻力。[55]仅靠政府进行自我改革是难以实现的。汉密尔顿说:政府不是天使。不到万不得已,政府没有动力给自己动手术。政府问题的最终解决要纳入宪政和法治框架之下,议会更容易处于超然地位,故可将议会作为最终裁决机关。立法上对中央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进行划分,并详细规定各部委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和权限,使之能够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行事,地方政府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中国法律对于协调中央部委和地方政府关系的规定甚少,应着重从此方面立法以协调府际关系。建议人大制定《府际关系协调法》,引入公众评估体系,使得府际关系处理步入法制化。建立排除行政权干扰的法院系统,担负起以司法方式维护全国统一市场的重任。[56]从法治角度扞卫
宪法的权威和协调府际争议。
美国前任大法官杰克逊指出:“行政机构的兴起或许是上世纪以来发展的最有意义的法律潮流,而今天除去对行政决定的审查之外,行政机构所作出的决定甚至比法院所作出的所有决定可能更有价值。”[57]作为普通法系的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美国总统有权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命令,总统和行政机关还可根据国会的授权行使授权立法权。授权立法的对象主要是总统、各部和独立行政机构,有时也授权司法部门。议会对授权立法之目的、内容和范围加以规定,法院要求被授权的行政部门遵守行使权力的规则。[58]政府间分权及法律限定是必要的,美国各部被授予了立法权,从而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也就不可避免地与各州产生立法上的冲突。英国1946年制定的《行政法规法》规定,部长和地方政府皆可根据委任立法制定法规,[59]这说明英国中央部门与地方政府也存在立法冲突的可能。德国《基本法》第80条第1款规定:“法律可授权联邦政府、联邦部长或各州政府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这就说明联邦部长和州政府都可立法,也就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联邦部长与州政府之间的关系也可以理解为府际关系。法国部长一般不会被委任立法,但部长可通过副署权而影响规章制定,现在行政法官允许部长在不削弱法官判断权的前提下发布指令。[60]法国部长和地方政府之间也会存在府际关系。但英美法等国通过
宪法规定和订立行政契约,府际关系得到有效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