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法是将生态安全放在首位作为环境资源法价值的出发点。由于法的价值是由多种要素构成、以多元形态存在的体系,在该体系内部,各种价值要素的位阶是上下浮动的。在社会发展的每个阶段和每个特定时期,总是有一种价值处于首要地位,其他价值处于次要地位。但这决不意味着该首要价值是排它的,而次要价值是不重要的并不意味着首要价值在各个法律领域、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都是绝对领先的,其他价值则绝对从属,更不意味着首要价值将持续第一,其他价值永居其后。[17]生态安全就是在目前生态问题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情况下,而跃居成为以协调人与自然和谐为旨归的环境资源法的首要价值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环境资源法中生态安全观的内涵和特征:
首先,环境资源法中的生态安全价值是指环境资源法为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系统以及存在于这个生态系统的全部物质要素的整体发展不受或少受破坏和威胁的状态。经济活动既是人的基本属性,也是人类最基本的物质性实践活动。但近代工业文明以来,人类为满足消费欲求付出的代价已经威胁着生态系统支持生命的能力。由人类经济活动带来的对于人类生存的负面影响,使人类在物质文明进步的同时却陷入了生态破坏的危险境地。如果人类继续拚命地为了经济发展而疯狂地消费环境资源,永不知足地纵欲无度,生态环境继续恶化,资源进一步短缺,生态系统将难以承受,而生态系统的不安全最终将威胁到个体安全,使个体处于难以生存和发展的危险境地。因此,环境资源法通过污染预防制度、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生态消费法律制度等的设计,表面看来是对个体经济生活的干预和调整,其实质却是法律对传统安全价值理念的突破和发展,是对社会整体安全的维护和追求,这是人类付出无数代价换来的认识飞跃。如果没有生态安全价值的实现,那么人类将失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基础,造成生态家园的灾难。而在这样的灾难面前,任何个体的安全和利益都将荡然无存。
其次,环境资源法提供的生态安全理念不仅仅局限于国家内部生态环境风险的直接防范与化解,它应然的包括消极与积极两个安全层面。在消极意义上,表现为抑制经济生活中与自然生态不协调的因素与力量,抑制生态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消费超前、过度和过热以及生产过程中对环境的过度污染等消极状态。在积极意义上表现为保障人与自然协调发展,人类经济活动符合生态规律的和谐状态。从环境资源问题的角度而言,生态安全在更大程度上是动态而非静态的,是积极而非消极的,要避免将生态安全仅仅视为一种风险的化解与防范系统,而应是在一个变化、进步的过程中不断增强生态系统的安全系数,而非封闭状态下的蜗牛式自我保护。对于一个国家而言,生态安全意味着该国能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积累更多的风险免疫力,更灵活的反应能力,更高效的生态环境保护能力,能够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应付诸如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等全球化时代的生态风险。抑制经济生活中的不协调因素与力量,直接目的是为了促进生态经济模式的形成,是为了保障生态安全,但保障生态安全是为了更好的和谐发展,并最终满足人类对人身、财产的无忧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