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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通强制险性质论评

  
  3.4 商业性并不排拆强制性。

  
  《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可见,商业保险分为强制险和任意险,交强险属于商业保险中的强制险。虽然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商业保险性质。作为监督执行部门的公安机关,如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印发的宣传册子《道路交通安全法解读》就认为,交强险是“我国商业保险中唯一的强制保险”。

  
  3.5 保险公司承办交强险是法律赋予企业的社会责任。

  
  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要承担对员工、对社会和环境的社会责任。现代企业理论认为,只有把企业追求利润的行为,跟社会的利益紧密结合起担起应负的社会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行业垄断企业,运用其资源和营销网络承保交强险,是保险公司责无旁贷的社会责任。《条例》第六条规定,保监会按“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说明《条例》既赋予保险公司社会责任,也顾及其经济利益。

  
  我国交强险虽然具有一些社会险的特征,但它的本质仍是商业险。明晰交强险的性质,有利于分清政府与保险公司在该制度运行中的责任,有利于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间利益冲突时的均衡抉择,对该制度今后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
王艳秋(1982——),女,吉林松原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法
【参考文献】[1] 于新年,高对平.最新保险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2] 陈国强.法官说案——交通事故纠纷案例[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
[3] 黎健毅.刘志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J].法庭,2006(5).
[4] 庄咏文主编.保险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3.
[5]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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