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商业保险性质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交强险首先是一种责任保险。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一表述非常明确,交强险就是由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
保险法》上的定义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众所周知,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中的一个重要种类。
《条例》第一条明确指出,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
保险法》是《条例》的立法根据之一,交强险当然要受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
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当然也就具有商业保险的性质。保险人无论是依照《
保险法》还是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仍然是合同义务。
3.3 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险种是商业保险的特例。
如《
保险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农业保险也是一种财产保险。由于农业保险的危险难于测定,损失难于评估,在大多数国家中,有的直接由国家经营,有的则由国家提供补贴,但其性质仍是一种商业性的财产保险。我国《
保险法》明确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说明农业保险是《
保险法》的特例。《
保险法》出台时不可能预见到交强险的出现,因而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与农业保险一样,交强险只是商业保险的一个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