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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通强制险性质论评

  
  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对立起来的理由还有一种说法,即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即使被保险人“完全无责”也要赔偿;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行“有责赔偿”。这种说法的依据本身也不成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仍要给付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道交法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此系针对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而言的,并不针对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受害人才有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给付义务。此与所谓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无实质性的差别。

  
  所以,在法律上,不论交强险的经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仍属于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只不过相对于自愿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强制商业保险险种。保险法所关注的问题仅在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论为自愿保险抑或强制保险,其核心问题仍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场合,因为涉及受害人的及时赔偿问题,才出现了解决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某种非合同的法律关系的立法选择,而此等立法选择的基础只能是强制。

  
  交强险的强制性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领域的适用。例如,交强险投保和承保的义务法定、责任限额的法定、条款和费率法定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定限制等。事实上,只要不违背《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提供任何内容的交强险保单。例如,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可以约定为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此等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十分遗憾的是,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之约定并没有起到保险合同控制保险公司的危险之应有作用,将交强险摆在了似乎什么危险都保的尴尬境地。笔者在此提及这样的问题,无非是想说明,交强险作为商业保险,即使具有强制性,在发生争议时,若争议涉及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除道交法和《条例》另有规定外,仍应当适用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或者保险法的规定来评价或者调整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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