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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治理与杀虫剂规制:美国经验及其启示

  

  第四,重新对于食品进行分类,有人认为美国农业部现行的食品登记标签,由于过分强调食品的质量、大小和过分忽视食品的营养价值导致了农产品生产者不愿意替换的害虫控制手段(如IPM)。同时,对食品进行重新分类应当采取渐进的手段,不可一蹴而就一边造成市场的混乱。


  

  第五,重构杀虫剂登记制度,杀虫剂登记制度也是推动IPM的理想手段,比如瑞典和荷兰通过提高杀虫剂的登记费用使得杀虫剂的价格提高,进而减少杀虫剂的使用和鼓励开发更为安全的非杀虫剂方法。[68]此外,应该授权管理机构更大的权力使其决定是否登记或者取消某一登记,管理机构同时应该考虑杀虫剂的实质性(essentiality)。而且,杀虫剂的登记可以设定附带条件,这些附带条件的设定有助于IPM的推行。比如Acetochlor登记模式便是有益的尝试。[69]


  

  第六,重构杀虫剂使用者认证制度,FIFRA规定的使用者认证制度无法有效地保护杀虫剂使用者免遭杀虫剂带来的危害风险。现行的管制体制由于允许杀虫剂使用的“直接监督”(direct supervision)制度,也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构成了潜在的风险。为了使得认证制度能够切实有效地保护人类和环境,那么应该大力倡导相关知识的培训,开设包括IPM、昆虫学和与杀虫剂使用健康和环境安全学的课程。应该针对申请认证的使用者进行资格考试,保证其完全有能力理解杀虫剂标签内容等事项。为了使得认证的杀虫剂使用者懂得最新的替换性害虫控制技术和革新的使用手段,应该对其进行定期的培训。最后,应该明确规定只有经认证的杀虫剂使用者才有权使用限制性使用的杀虫剂,未经培训和信息不对称的人员不得使用限制性使用的杀虫剂。而且,应该创设认证和许可IPM专家(其往往经过害虫管理技术的高级培训)的制度,其有助于减少杀虫剂的使用。


  

  第七,构建强制性使用制度(prescriptive application),即对现行使用或者高毒性杀虫剂规定强制使用的标准,比如其不仅规定只有认证的使用者和经过培训的人员才能使用高毒性杀虫剂,而且规定上述人员应该从IPM专家那里获得类似于处方的使用说明。当然,这种管制可能会遭遇强有力地抵抗,其最终的命运有赖于其它市场机制的建立和能够减少杀虫剂使用的登记制度的重构。[70]


  

  总之,减少杀虫剂的使用应该成为新一代杀虫剂规制政策的基石,以技术为基础的杀虫剂减少策略比成本-收益方法或者以健康为基础的规制策略更有益于农业生产和环境保护,这是因为后者忽视了农业经济增产和增量的必要性。通过IPM减少杀虫剂的使用有助于保护农业生产者的利益和农业经济,这是因为IPM不仅降低生产成本、弱化了害虫带来的风险,而且使得农产品生产者能够自由选择杀虫剂产品和害虫控制方法。一项明确减少杀虫剂使用的管理体制更有助于我们管理我们的环境,这是因为其解决了杀虫剂问题的产生更远。所以,减少杀虫剂使用的最大挑战不是回归到原始的、无杀虫剂的农业田园图景,而是人们对于现代科学的害虫控制技术的非理性抵制。[71]


  

  与此同时,由于杀虫剂使用存在循环现象(circle of poison),所以杀虫剂的国际贸易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72]总的来说,杀虫剂的国际贸易规制经历了较为漫长的过程,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当数1985年联合国粮食农业组织(FAO)首次通过了第一个有关杀虫剂规制的《杀虫剂销售和使用行为国际法典》(International Code of Conduct on the Distribution and Use of Pesticides)(简称FAO法典),以及1998年的《鹿特丹协定》(Rotterdam Convention),其是有关杀虫剂国际贸易规制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协议。[73]


  

  三、我国杀虫剂规制的现状及未来


  

  (一)我国杀虫剂规制的现状[74]


  

  我国有关杀虫剂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极其广泛的,[75]其中最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当数1997年的《农药管理条例》、1999年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2004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76]


  

  1997年的《农药管理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2章规定了农药登记制度,该条例第5条规定了农药登记的主管部门,即“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该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一般分为三个阶段:田间试验阶段、临时登记阶段和正式登记阶段。[77]农药的登记申请应该提交相关的资料,[78]其首先需要经国务院农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并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后,[79]只有符合相关条件后才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80]该条例第3章是有关农药生产的规定,其一方面调整农药生产企业的准入,[81]另一方面调整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82]该条例第4有关农药的经营事项,其一方面有关农药经营主体资格事项,[83]另一方面有关农药经营行为准则。[84]该条例第5章有关农药的使用,其一方面规定政府在农药使用应该发挥的作用,[85]另一方面规定农药使用的注意事项。[86]该条例第5章调整有关农药的其它事项,比如禁止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禁止针对农药作虚假广告,限制使用或者撤销已登记的农药,以及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问问等等。[87]1999年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1997年的《农药管理条例》作了更具体的规定,特别针对农药监督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88]2001年该条例得到了修订。[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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