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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研究

  

  四、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由上可知,目前我国在土壤污染方面的实际情况是对污染主体几乎无任何约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相形于政府、科研部门和民众的迟钝,一些外来企业已未雨绸缪。近几年来,一些日本和欧洲企业,在建厂之前先请研究机构对企业所用地的各项土壤指标进行评估,这些企业根据发达国家的历程预测,中国一定会出台土壤污染防治法,因此他们早做好准备留下证据,以避免将来可能引来的赔偿等麻烦。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至少应包括:


  

  (一)指导思想与防治目标


  

  20世纪70年代,我国土壤污染往往是点源的、局部的。随着城市群、工业密集区的形成,我国出现了区域性的土壤污染。在我国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出现了土壤污染高风险区。根据土壤污染特点,我们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来防治土壤污染。以环境经济功能区域为单元,选择土壤污染高风险区和西部生态脆弱区等为土壤污染重点防治区,提出防治措施或预案。因此,必须以科学发展观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指导,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及分类、分区、分目标管理的原则;以区域性土壤综合防治为重点,以污染土壤的监测、风险评价、控制与修复为核心内容,以提高土壤资源的清洁生产率为目标,通过知识创新与技术集成,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体系。


  

  (二)理顺土壤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健全土壤污染管理机构


  

  我国在土壤污染治理方面存在多头管理,农业部、环保局、国土资源部、地矿部门“都管一点,又都不太管”,导致多家管理主体互相推诿或者争相管理的现象,不能对土壤污染防治起到积极的作用。对此,解决的办法就是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规定相对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行政管理体制。明确管理部门,改变过去都管实际上都管不细、管不到位的状况;明确管理职责,完善土壤保护法律法规,切实从宏观管理上强化土壤保护意识,强化管理力度,避免土壤污染,降低污染危害。


  

  在未来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应规定实行人民政府领导,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农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及污染农业用地土壤的改良和农业用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补救;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非农用地,尤其是工矿企业所在地的土壤环境质量进行调查、监测,防治土壤污染。坚持和完善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环境管理体制。


  

  环境管理机构、其他政府部门以及非政府机构的共同参与、协调合作是有效防治土壤污染的重要因素。我国目前现有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大多数停留在政府机构管理这一层面上。必须从全过程控制、全社会参与的角度,实现土壤环境安全管理的管理机构和广泛社会参与。鼓励除环境管理部门外的其他政府部门、社区和居民以及非政府组织参与土壤污染治理、恢复与管理,实现土壤污染治理的多元化。


  

  (三)土壤污染对策地区的划定与变更


  

  根据土壤的应用功能、保护目标等分别划定“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和“工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对于“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的划定条件,可以借鉴日本的《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第3条6的规定,根据一定地区的某些农业用地土壤和在该农业用地生长的农作物等所含有的特定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数量,可以把被认为生产的农畜产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影响了该地农作物的生长,或具有明显危害性的地区,划定为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对于“工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的划定,可以通过对企业所用地的各项土壤指标进行监测、评估,根据土壤中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含量是否超标,是否符合生态安全标准来划定。这样就可以根据农业用地和工业用地土壤污染的不同特点和程度,实行不同的污染防治对策。如果采取防治对策后,构成土壤污染防治对策实施的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可以变更或解除对策区域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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