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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研究

  

  (二)日本


  

  日本是世界上土壤污染发现最早, 也是污染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但土壤污染研究是在经历土壤镉污染造成的“骨痛病”等环境事件后,于20世纪60、70年代才步入正轨。为保护土壤环境,日本的土壤环境保护遵循以下模式:出现污染事例→立法(或制定标准、对策)→依法进行监测→公布监测以及治理结果→进行跟踪监测、趋势分析→制定防治对策。对于不同对象、地域的土壤环境污染,日本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明确目的、确定监测对象和适用范围、确定监测项目与适用地域、指定并公布超标地域、制定并实施治理措施、公布结果。


  

  目前日本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保护和维护人们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土壤环境,建立了由预防对策和治理对策构成的土壤环境保全体系。由于土壤污染的复杂性,其保护体系所涉及的领域和环节较多。在2003年5月颁布《土壤污染对策法》以前,日本有关土壤环境保护对策法律制度上建立的土壤污染对策体系主要有三种:①基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而建立的土壤污染对策体系。日本对农用地的土壤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起因于富山县发现的公害病--重金属镉污染所致的“骨痛病” 的出现。为防止因土壤污染而导致影响农作物的生长进而影响人类健康的情况发生,日本早在1970年就颁布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律》,并根据此法将镉、铜、砷3个项目指定为特定有害物质。为掌握土壤污染的状况,依据以上法律指定“农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域”,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对策计划,在各个都道府县运用国家的资金进行“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对策细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公开发布。②基于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特别措施法律而建立的土壤污染对策体系。日本于1999年颁布了《Dioxine类物质对策特别措施法》。此法要求各个都道府县和政令市的行政长官对大气、水质以及土壤中因Dioxine类物质而导致的土壤污染状况进行日常性监测并将结果向环境大臣汇报。③基于水质污染防治法而建立的土壤污染对策体系。在土壤环境受到污染时,其周边地区的地下水质也会受到污染,由于其具有流动性,又会成为污染源对其他地域的土壤和地下水造成二次污染并扩大污染的范围和深度。20世纪80年代,日本确认在全国地域均有因三氯乙烯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情况。之后的调查表明,日本的地下水污染已经明显存在。为控制其污染,形成了以水质污浊防治法为中心的防治对策体系。


  

  日本于1970年颁布《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律》、1999年颁布《Dioxine类物质对策特别措施法》。此两项法律,一个是以农用地为对象,一个是以Dioxine类物质为对象,而对于日本近年来日益受到瞩目、日趋严重的市区的土壤环境污染并没有相应的法律。2003年5月国会发布《土壤污染对策法》,这部法案共8章42条,对土壤污染对策的实施目的、有害物质的定义进行了说明,规定了调查的地域范围、超标地域的指定以及治理措施、调查机构的确定、支援法人的指定、报告及检查制度(杂则)以及惩罚条款等。据此法案,就能够在工厂、企业废止和转产时进行城市再开发等事业时,运用环境风险对策的观点在日本全国范围内实施土壤污染对策。


  

  根据该法,对于已经被禁止使用的制造特定有害物质的工厂、企业的场地,正在使用或在《水质污浊防止法》中规定的特定设施的工厂、企业的土地和被认为有可能因土壤污染而导致对人类健康造成威胁的土地,规定其土地所有者对其土壤的污染状况必须委托环境大臣所指定的调查机构,根据环境省令所定的方法进行调查,并向都道府县的地方长官报告调查结果。如果土壤污染状况不符合环境省所定的标准时,则将此地域设立为指定区域。对于指定区域管理,主要采取以下措施:①发布命令清除污染,都道府县对指定区域的土地所有者限定期限,发布实施清除土壤污染和防止污染扩散措施的命令。②限制土地形态性质的变更,在指定区域要变更指定区域的土地形态或性质时,其变更人必须事先向都道府县的地方长官提出申请,都道府县的地方长官有权在认定其施行方案不符合标准的时候命令其变更施行方案。③指定区域的污染清除后,解除指定区域并进行公示。④受命实施污染治理措施的土地所有者可向污染造成者申请治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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