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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研究

  

  在经历了土壤污染的惨痛教训后,美日等发达国家已积极立法面对各种类型的土壤污染问题。土壤污染是一个世界性环境问题,我国的土壤污染问题也日趋严重。除农业用地外,由于工业生产活动范围的扩大和程度的加剧,许多工矿区、城市用地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土壤污染。日益严峻的土壤污染形势已成为影响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障碍。我国也应尽早建立和健全土壤保护法律体系,使我国的土壤环境质量保护工作早日纳入法制轨道。


  

  二、国外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


  

  国外发达国家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工作开展得较早,许多国家都已建立了一套在法律、管理制度、技术规范方面相对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其中美国、日本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世界范围内极具代表意义。


  

  (一)美国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居住在美国纽约州的洛夫运河地区的居民不断发生各种怪病。这里的地面渗出一种黑色液体,引起了人们的恐慌。经有关部门检验,这种黑色污液中含有多种有毒物质,对人体健康会产生极大的危害。事出之后,当地居民纷纷起诉,但因当时尚无相应的法律规定,诉讼失败。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CERCLA),这一事件才有了定论。政府根据CERCLA有权要求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方治理土壤污染,或者支付土壤污染治理的费用。拒绝支付费用者,政府可以要求其支付应付费用3倍以内的罚款。在“洛夫运河污染事故”中,污染者共赔偿受害居民经济损失和健康损失费30亿美元。“洛夫运河污染事故”是美国历史上第一起由土壤二噁英(Dioxine)类物质污染导致的事故。土壤污染问题在美国开始受到重视,继而美国很多环境保护法律都有了关于防治土壤污染的具体规定。


  

  CERCLA是美国污染防治体系的法律基础,对土壤污染采取“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其鲜明的特点体现在:立法的意图在于倾向于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的而且是无限的连带责任,这种无限责任不受法定有限责任形式的限制,具有追溯既往的法律效力,而且还对责任主体进行扩大化解释。该法最大的制度创新在于通过设立名为“超级基金”的信托基金以清洁治理被弃置的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通过向石油、化工产业征税来维持基金的运作,旨在对实施这部法律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这也是《超级基金法》一名的由来。根据CERCLA,当一个地点的土壤被污染或者被怀疑受到污染后,这个地点就进入了美国环保局(EPA)的环境治理调查数据库,然后就会根据时间程序安排所要进行的污染程度调查和危险评估工作。根据初步评价和场地调查结果,由EPA根据危害等级系统(Hazard Ranking System,HRS)得分来决定是否将污染场地列入国家优先考虑名单(Nation Priority List,NPL),用以指导联邦政府对危险废弃物场所投入注意。在CERCLA颁布后,针对环境问题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美国陆续颁布了一些修订版和补充法案。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超级基金修订和再授权法》(Supe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 Act,SARA),在总结EPA过去6年的经验基础之上,对《超级基金法》做出了重要补充,强调清洁治理含有危险废物的场地以永久性治理措施为主的原则,加强了州政府在该过程中的作用,就如何清洁治理受污染场地事宜,扩大了公众参与的成分,还将信托基金额增加至85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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