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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社会理念下环境法实施机制的构建

  

  欧盟大力支持非政府组织,无条件承认环境非政府组织的环境决策权,出台促进环境非政府组织活动的计划,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非政府组织提供金钱资助:①非赢利的、以保护环境为目标;②拥有能达成目标的组织机构;③合法成立且具有环境保护方面的经验;④具有每年度会计认证。如2002-2006年欧盟用于资助环境非政府组织的总预算为3200万欧元。欧盟给普通公民以权力,对公众进行帮助并提供指导。1998年通过的《关于在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及其决策过程中公众参与,获得司法公正的公约》规定了公众在环境事务中的参与权,公众成员(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他们的协会、组织或团体)针对不遵守环境法的行为或疏忽有权启用行政或司法程序。2003/35/EC规定成员国应当保证给予公众较早且有效的机会来参与有关计划和规划的准备、修改或评估。[7]澳大利亚政府注重鼓励公民参与环保,有关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采取面向社会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竟标,由中标者负责起草,法律法规草案散发广大公民,广泛征求意见。菲律宾政府在环境自然资源部内设立非政府服务处,将官方机构向非政府组织、环境利益团体及有关个人开放。非政府组织的观察员被邀请参加污染仲裁局、保护区和野生生物局、沿海资源管理委员会等举办的商讨会、听证会,将官方组织与民间组织的活动联系起来,将政府机关、企业和非政府组织、居民中的有关人员组成环境监督队伍,监督排污企业遵守环境法规。泰国国家环境委员会有4个委员职位留给公众代表。赞比亚环境委员会成员包括:大众、商业组织、农业组织、非政府机构代表和2名公众成员。美国总统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由25位来自工业界、政府、环境、劳动和民权组织的代表组成。[8]


  

  个人和组织参与配合是行政权有效实现的条件。[9]公众是政府在环境保护上可以信赖的合作者,公众参与既可以分担政府的一部分环境责任,又可以预防和制止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纠正政府自身的不作为或乱作为。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依赖于政府和各方的诚意、充分的信息披露、有组织化的利益、制度化的程序规则、理性并且负责任的讨论与回应机制。参与立法,表达本团体的意见是一种公共活动,单个人没有参与的激励与损失补偿机制,面临着集体行动的困境。政府指定的民意机构有时不能使民意得到有效的表达。[10]我国民间环境保护组织数量少,功能孱弱,政府应当把培养、扶持民间环保组织发展、壮大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与社会公众、环境民间组织有关的职能科室,为公众参与提供平台。信息就是权力,参与者的话语权取决于信息的占有数量和质量。环境保护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之规定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环境知情权。同时,应当尽快制定公众参与环境立法、决策及其它行政程序的法律,使公众参与不再流于形式,停留在字面、口头上,使非制度化参与转变为制度化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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