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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社会理念下环境法实施机制的构建

  

  和谐社会要求公平正义。环境公平正义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环境公平正义主要对包括代内公平正义和代际公平正义,代内的环境公平正义主要指凡是享受环境公共利益的公民都有责任履行环保义务,享受和占用了较多的公共环境资源的公民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亦即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传统的“污染者负责”的理念应当修改为“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国家、企业及社会公众都从经济发展中获得了好处,都是环境利益的受益者,因此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上应当负有共同的责任,如果国家、社会公众不愿承担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责任,单独由污染企业承担,就很难破解政府、社会公众与企业的环保矛盾这道难题。单纯加强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加大对企业的处罚力度是污染者负责理念的体现,只会使政府与企业的对抗性增强,破坏合作的基础。企业,特别是高收入阶层占用了更大的公共环境资源,是造成社会公众环保福利损失的主要群体,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承担了依法不应承担的环境福利损失的主体有权从责任者和国家得到补偿。就全国来说,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对于经济发展较慢的中西部地区而言,经济利益优先考虑具有不可避性,为了全国的环境公共利益而牺牲局部经济利益的地区有权得到补偿,或者允许这些地区的环保标准低于发达地区。


  

  和谐社会要求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发展经济不能以严重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国家及人类集体的生态环境、危胁公民的生命安全为代价,必须加大对经济活动的规范,对经济利益驱动的约束。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守法行为的鼓励,逐步将人们追求经济利益的动力和行为限定在环境友好、资源节约、人与自然协同进化、和谐相处的正确方向和轨道上。


  

  三、和谐社会语境下环境法实施机制的构建


  

  (一) 理顺政府机关在环境法律实施中的权力关系,构建和谐的执法体制


  

  国家制定的环境法律主要靠地方政府实施,但地方政府有些官员出于对本地经济利益的考虑,对环境法律实施兴趣不大、动力不足,针对这种现状,中央政府一方面要从制度上引导,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地方政府环境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


  

  环保职能部门在环境法实施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解决环境执法疲软的问题,必须解决同级政府阻扰、干预、不支持环保执法,环境职能部门之间及其与非环境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问题。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环保考核制,晋升一票否决制和环保问责制是从政治责任上解决地方政府官员阻挠、干预环保执法的重要手段,应当进一步完善。环境行政执法权的弱小、分散严重影响了环境行政执法的效能,因此必须扩大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把现在由地方政府行使的限期治理、关闭停业权交由环境行政机关独立行使,建立环境警察队伍,赋予环境警察行政拘留权和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把严重违反环保行政义务的行为犯罪化,用刑事手段保障环境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效能。澳大利亚各州都组建了环保警察,环保警察隶属于环保局领导,是环保局的一个内设机构,环保警察统一制服,佩带鲜明臂章,专司环境执法工作,具有权威性。[1][1]国家必须根据环境自身的特点科学配置各相关部门的环境行政管理权限,对职能交叉、重叠的问题应当从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把分散到各部门的职能尽可能地统一到一个部门,不得不由多个部门同时行使的职能应当在上面设置一个协调机制,协调各部门的利益关系,并且可以行使最终裁断权,做到各环境职能部门权责明确,权责利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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