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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侵权法律责任分析

  

  其次,如果相关的行政机关在管理野生动物的行政行为上没有过错,而仍然发生了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此时又应该由谁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呢?对此,有人提出根据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的法律依据,理应由其所有人即国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这种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还是一种行政责任,很多学者赞成将国家视为单纯的野生动物的所有人,与受损害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应该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但具体到民事侵权的相关法条当中,似乎又只有上文中提到的《民法通则》中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与此相关。然而,这里所提的纯粹生存于野外的野生动物和为某人占有而后又放生的野生动物毕竟不同于饲养动物,为了适用民法的这一规定而强行做出此类推解释未免显得太过牵强。那么,难道说此种情况之下,国家亦或其他主体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完全将此种损害看作是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要由受损害人完全自行承担损失了吗?


  

  从世界各国行政赔偿的立法上看,在国家行政赔偿归责体系中,过错原则和违法原则是基本原则,但危险责任原则自19世纪下半叶起已为法、德、英、美、日世界各同所采纳。“公法领域中,因公益或公益上之必要而引起的损害,多半出于无过失,这等于为公益目的而使特定的个人单独负担损害…… 危险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它不评判原因行为的性质与内容是否违法或有过借,而是从结果责任出发,实行客观归责原则……”[1]而“行政机关的物体如果创造特殊危险时,由此而产生的损害,不问行政主体是否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2]“在法定情形中,危险物品涉及这类物品的任何所有人或者这种设置的任何经营管理人,以及国家”。[3]此种情形下野生动物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具备了国家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中的危险责任的所有特点:危险性、国家占有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无过错性、超过公共负担性。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无过错的前提下,纯粹生存于野外的野生动物和为某人占有而后又放生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属于同家行政侵权赔责任中的危险责任。


  

  三、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的建议


  

  (一)兼顾当地居民利益和野生动物生存利益


  

  在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也应关注当地居民(主要是林缘区居民)的利益。野生动物繁衍生息需要食物和空间,而人类生存发展也需要食物和空间,两者势必会发生矛盾,在许多保护区的林缘区都出现过野生动物与当地居民争夺生存空间的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首先应建立一套公平合理的赔偿机制,使当地居民因保护野生动物所受的各种损失都能及时、全额地得到赔偿,改变过去因保护野生动物,将当地居民利益与野生动物保护对立起来的作法,使当地居民由过去被动地保护野生动物转变为主动、自觉地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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