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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现状与未来

  

  在环境立法方面,由于全部立法主要集中在政府职责和具体管理制度上,轻视内在的、基础性的公民基本权利。环境法律的立、改、废主要是大同小异的监督管理职责和管理制度炒来炒去,而对事关全局的公民环境权却不屑一顾,使我国环境资源法律成了没有灵魂和基础的干巴巴的条文。在此基础上的环境司法也就缺乏社会适应性和可操作性,难以对环境侵权起到有效的救济。


  

  在法律实施方面,有关政府部门强调的是“政府主导、行政控制”,将环境保护的命运和环境执法的成效主要系在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上,轻视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我国环境法律主要强调企业和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公民和社会没有要求良好环境状况的合法地位和权利基础,致使环境法实施的效果仅以来政府的主观意愿,公众无法依据法律赋予的正当、合法的环境权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公益诉讼无法实施。众所周知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与公众的参与有着最直接的关系,公民没有合法正当的环境权也就没有在司法程序中积极参与提起诉讼的基础,没有原告的积极参与环境侵权显然很难用司法来实现救济。


  

  二、环境侵权司法救济与中国传统社会关系的碰撞


  

  社会关系不同,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不同,纠纷解决的方式也不尽相同:熟人社会以道德情理为规范,通过自我和解或依靠有威望的第三人的调解来实现纠纷的解决,熟人社会的主要规范是礼义而非现代意义的法。半熟人社会是调解、利用诉讼程序并存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陌生人社会;陌生人社会则强调个体利益,权利本位成为主导,纠纷多利用诉讼程序来解决。梁启超先生曾言:“中国国家,积乡而成”,1中国农村人口基数大,村民祖祖辈辈以土地为生,土地是根,在时间和空间的格局上就形成了“熟人社会”.2而西方发达国家很早就进入了工业社会,人口流动大,属于典型的陌生人社会,强调个人权利,纠纷解决上更倾向于选择高效、程序化的诉讼方式。


  

  虽然我国目前总的社会背景处于转型时期,有着多样化的社会关系,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大部分是农民,由于目前中国农村的社会依旧是乡土社会,是以熟人社会为主,在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仍不能成为首选。棚獭孝雄曾经说过,“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3而审判程序“对抗性的诉讼程序使许多冲突因过于简单化而歪曲了事实。因此,许多纠纷是出于无奈不得不提交法院,因为这是最终解决的唯一场所。”


  

  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阻碍


  

  纠纷解决方式的形成,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正如法律内容在不同国家不同一样。纠纷解决方式也受民族、国别、经济发达情况等的影响。萨维尼指出, 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 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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