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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场环境问题的法律思考

  

  (二)规范采石场的设立


  

  1、石矿产权制度的明确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征用、转让费用除国家规定的补偿费及出让金等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所在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者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也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活动。明确石矿的产权是规范采石场设立的前提。


  

  2、完善审查制度


  

  开办采石场应当提交相关资料,并需相关部门审查同意。《贵阳市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凡需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集体企业和个人,应向所在区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国营企业应向市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资料:①开采区地形图和矿山范围地质矿产资料;②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分配制度等);③砂、石、粘土取样化验全部结果。经审查同意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持证分别到规划、土地、安全、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后,方可开采。”该规定解决了先设采石场后确定开采地区的这种混乱的采石情况,同时对要求采石场配备环境保护设施能够起到真实的作用。


  

  但是,我认为仅仅只依靠这些条件无法阻止微型采石场遍地,形成滥挖乱采以至破坏环境的情况。防止微型采石场出现必须对采石场最低年开采量进行适当的限制。对于年最低开采量的规定各个省市不同,《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因为每个地区的石矿资源分布不同,具体的年最低开采量应当如何确定应当遵循实际情况,既要考虑市场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环境的承受能力。同时由于石矿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所以还要考虑到代际的公平。


  

  (三)完善禁采区制度


  

  我国《矿产资源保护法》所规定的禁采区制度对于石矿资源适用的时候存在缺陷,有些省市在针对采石场而颁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中就已经进行了适当的补充。1991年贵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贵阳市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以下地区严禁开采:①城市规划的小区;②风景区、公园、名山、城市绿化地和苗圃、林区等;③对军事设施、火药库、文物古迹、仓库、桥梁、水库、铁路、公路、堤坝,以及各种工程主要管线、输电设备、水利设施等安全有影响的地带;④面向公路干线的两侧山头和影响景观、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1998年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规定的禁采区有:①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内;②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校园、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③铁路、省道、国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④水利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供水管道、通讯网线,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⑤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⑥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其他地区。这两则规定都进一步保护矿产资源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历史文物、自然景观不受破坏,体现了立法的人本主义。同时,使能够采石的地区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促进采石场的发展。我认为《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中对禁采区规定比较完善,值得各地在立法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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