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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场环境问题的法律思考

  

  (三)法律的不健全


  

  目前尚未形成针对采石场环境问题的法律、法规,很多时候管理者无法可依,管理的时候软弱无力。虽然最近几年有个别省市出台了相关的管理办法,但是无法适用到其他地区。我认为现在大部分地区法律的不健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规范采石场的设立的法律不足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15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但是由于石矿具有分散性,不集中难具规模,无法认定是矿山、或者矿区范围。很多时候采石场采取的运营方式是先建立然后确立要开采的石矿,在开采完一个石矿之后就转向另一个石矿。这就导致无法对石矿的开采也适用该条法律。在矿产资源法35条又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没有办法对采石场的设立进行实际操作,很多采石热刚兴起的地区基本上是交钱就让设立,没有任何的设立限制,这样造成大量微型的采石场,其机械设备仅仅只有一台切割石块的锯床,人员也仅仅是三至五人。采石场设立的法律不足很容易造成乱采滥挖等问题,同时产生的环境问题也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2、规范开采过程中环境问题的法律不足


  

  首先,在规范开采地区的上法律的不足。在矿产资源法20条规定了禁采区制度,即在以下地区禁止采矿:①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②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③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④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⑤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但是由于石矿往往分布在山区居民居住地附近,并不受禁采区制度的限制。当地政府、以及村委会为了增加财政收入把居住地附近的石矿承包给采石场进行开采,对当地居民造成噪声、空气的污染的情况相当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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