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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中引入刑法正当防卫理论的法理依据

  

  当动物侵袭人的时候,动物侵害了人的人身、财产或生命等法益,而人的这些法益都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这不用质疑。问题是,当人对动物的侵袭进行防卫的时候,人同样也侵犯了动物所享有的法益,因为从环境法的角度来说,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也具有独立的环境法益。就拿野生保护动物来说吧,国家专门立法予以保护,如果人类恶意杀伤野生保护动物,因为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这一法益,所以会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问题是,当我们把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后,如果野生保护动物侵袭人类,国家是保护人类的法益还是野生动物的法益。笔者的观点是,这个时候就要比较两者法益的大小,以法益受损害的程度来判断。例如,当动物侵害人的财产的时候,人如果进行防卫,将动物致死,此时,人受损的法益是财产权,而动物受损的却是性命权,此时无论动物是否是国家所保护的野生动物,人都应该受到刑事法律的调整;当动物侵害人的生命的时候,人的防卫行为即使将动物致死,也不应该受刑事法律的调整,而无论该动物是不是国家所保护的动物,更不论是国家所保护的几级动物;若是人类对动物进行滥捕滥杀,哪怕只是一般的动物,人类因为侵犯了动物法益,而动物却没有侵犯人的法益,人类当然受刑事法律的调整。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产生,而法与不法是对人的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对于动物的行为无法用法与不法来衡量,因此,对于动物的侵袭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笔者认为,既然已经承认动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我们也应该用法律来衡量动物的行为,例如,如果该动物的行为有合法的依据,如警犬、缉毒犬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伤人,那么可以认定为这一行为是合法的,如果没有合法的依据,那么我就可以认定为不法行为。而人们就可以针对这些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动物进行防卫。


  

  3、自然属性意义上的人应该有防卫权


  

  马克思认为,人是具有双重属性的,即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社会属性是将人和动物区分开来的标志。在这里,笔者仅从人的自然属性上来讨论在遇到动物侵袭的时候人应该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动物之间的争斗,一方攻击另一方的时候,另一方尚可以逃跑或还击,以保护自己的性命。而如果人在面临动物的侵袭的时候却不能还击和防卫,那岂不是荒唐。因为人首先是自然意义上的人,即动物人,然后才是具有社会意义的人。在遇到动物侵袭时,我们完全可以将人作为一般动物来看待,这时,如果人对动物进行防卫,那就无可厚非了。根本不会涉及犯罪与刑法的问题。如果涉及,那法律的规定就违背了它的初衷,即没有有效的保护人们合法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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