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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管制立法理念研究

  

  因此,理论上说,目前这种水资源管制体制的管制成本必然是庞大的。但是我们也没有任何实证资料能够证实独立和唯一的流域管制机构必然会带来管制效果的增加,因为享有排他性管制权力的流域管制机构仍然面临另一个监管失灵导致的效率低下。根据《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5条的规定,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黄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在水量调度方面,黄河水利委员会既是规则制定者和规则的实施者,还是争端的裁判者。缺少有效制衡和利益平衡的制度,尽管不会必然带来权力滥用,但这种风险是始终存在的。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因此,在减少代理成本、构建统一流域管制体制的前提下,必须形成有效的公众参与制衡和利益平衡制度。我们认为,水事管制权限的统一和多元主体的协商参与是相互支撑的,缺少任何一面的支撑,再好的制度也难免被摒弃或虚化。因此,《黄河水量调度条例》一方面有利于确立水量调度的统一性和全局性,但是地方利益的驱动和代理成本过高会使得立法意图在实施中受到弯曲或抵制,应该从制度上确立黄河水利委员会在水事管制方面的排他性权力,同时形成公众参与并制衡的监督机制。


  

  其次,资源用水效率的提高有赖于水权转让制度的构建。目前我国的制度建设,多是“重头轻尾”,即重视源头制度建设却忽视了后续配套制度的跟进。如果完善的水量调度制度面临着的是调度后水资源利用的低效率甚至浪费,那么调度制度所服务的社会经济目的也就落空了。如果地区水量的需求多数是用于农业和工业目的且资源用水和资源用水量的确定依赖于该区域用水效率和效益这两个假设命题成立的话,我们需要重点考量水权转让制度的建设。我们认为,水权转让制度的构建应该综合考量经济发展和民生需要的现状。由于水资源分配的不均衡和地区发展的差异性,以及公众对节水的不同认知度,水权制度在各地区的适用应该体现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原则,水权转让制度的实施也需要考虑各地区公众所形成的对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宽容,尤其是需要考量公众用水中所形成的非正式规则对公权力机构推行的水权正式规则产生的影响。如果否认非正式规则的惰性甚至对正式规则也加以抵制,那么水权转让制度的建设也将流于形式。因此,在资源用水中,管制机构应该对资源用水产生的效率和效益进行评价,及时调整水资源的管制政策,确立绩效评价机制,以实现作为生产资料的水资源对社会福利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增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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