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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管制立法理念研究

  

  二、生活用水:一项财产权


  

  由于生活功能下的水权是民生所系,作为生活的必需品必然纳入政府管制的范畴。生活用水取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从水源直接取水,一种是从供水企业中购买生活用水。第二种情形更多的是资源功能中的问题,本节我们仅讨论第一种情况。德国1996年《水管理法》确立了水域利用的批准许可制度,水域利用需要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许可,立法同时也做出了除外规定。《水管理法》第23条对地表水“公共用水”做出了规定,允许“每个人在一定范围内利用地表水”:第24条规定了所有者和附近居民对水域的合理利用。第33条确立了“为家庭生活,为农业、家禽饮用或少量为暂时目的之用”的地下水许可豁免的制度,但同时立法保留了政府有权将上述豁免免除并确立许可制的权利。对于违反许可或批准规定擅自用水的,该法第41条确立了行政罚款制度。概而言之,德国立法确立了生活用水的一般许可和例外管制的制度,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生活用水取水获得许可或批准。我国现行立法均强调生活用水的优先性,如《水法》第21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条、《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3条等,但是对于确保该“优先性”的制度却没有言及。我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了取水许可的豁免情形,对于(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2)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予以管制豁免,但是同时对第二项管制豁免设置了豁免的临界线,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少量取水做出限额规定。


  

  对比德国立法和我国的规定,两国在生活用水取水上实施的均是一般许可和例外管制的制度,这说明对于生活用水取水立法赋予了公众财产权保护,确立了生活用水取水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将自然功能下的水权视为一项财产权来保护,当用水户被剥夺了合理取水的权利时,其应该能从公权力机构获得救济;当用水超出合理使用的边界时,政府可以利用行政权以公益的目的进行干预。我国现行实践中,部分地区--尤其是资源性缺水的农村地区--将公民用于必须生活的取水权予以剥夺或要求支付相应对价,这项制度丧失了合法性基础,其必然不为公众所遵从。[4]因此,立法应该保护公众生活用水合理利用,对于侵占或污染水源导致生活用水受到侵害的行为,立法应该对于生活用水的取水权予以财产权保护,这也是一项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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