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根据
《刑法》的有关规定,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是可以减刑的。
一、
《刑法》对主刑的减刑有明确的规定。
《刑法》第
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刑法》第
七十八条,对被判处四种主刑的犯罪分子予以减刑的几种情形作了专门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根据
《刑法》的以上规定,被判处五种主刑的犯罪分子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都可以减刑。
二、
《刑法》对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作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