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书.刑罚志
由鲜卑族建立的北魏政权,在立法等法制建设方面也经历了一个学习借鉴中原汉族政权先进经验的过程,为此他们在中国法制史上也留下了诸多可圈可点的法制成果。文明行刑,“高祖驭宇,留心
刑法。故事,斩者皆裸形伏质,入死者绞,虽有律,未之行也。太和元年诏曰:
刑法所以禁暴息奸,绝其命不在裸形。其参详旧典,务从宽仁。”[26]重视司法官的作用,“(高祖)三年,下诏曰:治因政宽,弊由纲密。今候职千数,奸巧弄威,重罪受赇不列,细过吹毛而举。其一切罢之。于是更置谨直者数百人,以防渲斗于街术。吏民安其职业。”[27]确实,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如若允许司法腐败横行于世,则公民追求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便无从实现。我们承认,在现今社会背景下,司法腐败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有些地方、有些领域还很严重。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反腐败工作。仅2010年被判刑的司法界高官就有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公安部原部长助理郑少东等人,影响大的还有因为犯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奸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死刑的重庆市原司法局长文强。依靠法治的力量,靠制度约束反腐败将比依靠所谓圣明的封建皇帝,靠人治下的治吏效果更加深远。探究犯罪动机,对因生活所迫犯罪者,减轻免除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卖子一岁刑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卖周亲及妾与子妇者流”[28],三公郎中崔鸿议曰:“案律卖子有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期亲及妾与子妇流,唯买者无罪文。”但是根据冀州阜城费羊皮家贫卖七岁子葬母案件的实际情况,“(世宗)诏曰:羊皮卖女葬母,孝诚可嘉,便可特原。张回虽买之于父,不应转卖,可刑五岁。”[29]现如今,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大背景下,一些司法解释也体现了此种精神。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当然,对当代执法者而言,从一味重打击的严打执法理念完全转到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上来,尚需一定时日。
隋书
刑法反映了隋高祖杨坚多变的性格和捉摸不定的治国策略,如开国之初就更定新律,取消了一些肉刑,每季亲录囚徒,简化刑网等等,“三年,因览刑部奏,断狱数犹至万条,以为律尚严密,故人多陷罪。又敕苏威牛弘等更定新律,除死罪八十一条,流罪一百五十四条,徒杖等千余条,定留唯五百条,凡十二卷。”[30]同时隋朝高祖时也反映出用法严峻,诱惑侦查等特点,正如伟人毛泽东给隋高祖的评语:“执法严峻”“蕴藏大乱”[31]那样,“高祖性猜忌,素不悦学,既任智而获大位,因以文法自矜,明察临下。恒令左右觇视内外,有小过失,则加以重罪。又患令史赃污,因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32]多可怕,先是给你设套,等你钻进套中,再狠狠地治你。但是隋文帝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功绩不容抹杀。“隋初立法,强调取适于时,博取南北立法之所长,吸纳各族法文化的精粹,制定了具有历史价值的《开皇律》,标志着中国封建法制渐趋于定型”。[33]隋朝也重视司法官的作用,注重司法官的选任和培训,曾于大理寺设律博士八人,明法二十人,州县设律生,“帝闻之(始平县律生辅恩舞文弄法案),乃下诏曰:人命之重,悬在律文,刊定科条,俾令易晓。分官命职,恒选循吏,小大之狱,理无疑舛。而因袭往代,别置律官,报判之人,推其为首。杀生之炳,常委小人,刑罚所以未清,威福所以妄作。为政之失,莫大于斯。其大理律博士、尚书刑部曹明法、州县律生,并可停废。自是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34]后来又“敕诸州长史以下,行参军已上,并令习律,集京之日试其通不”。[35]这与当今的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大体相同。隋炀帝虽是历史上有名的“昏君”,但是其即位后制定了大业律,而且较其父隋文帝杨坚的开皇律简化了法网,“炀帝即位,以高祖禁网深刻,又敕修律令”,“其五刑之内降从轻典者二百余条,其枷杖决罚讯囚之制,并轻于旧。”[36]不过大业律没有很好得到执行,“大业律颁布不久,矫情饰行,以钓虚名的炀帝,便宪章遐弃,贿赂公行…以酷刑苛法令取代了大业律”。[37]
唐朝是我国历史上辉煌的一个朝代。“《唐律》不仅在中国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也是世界法制发展史上光辉的一页。”[38]“明法慎刑,一断于律”是唐朝的立法指导思想。[39]旧唐书记载,在唐太宗时期,就有取消肉刑的举措:“弘献于是与玄龄等建议,以为古者五刑,刖居其一。及肉刑废,制为死、流、徒、杖、笞凡五等,以备五刑。今复设刖足,昌为六刑。减死在于宽弘,加刑又加烦峻。乃与八座定议奏闻,于是又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40]新唐书也记载了“太宗尝览《明堂针灸图》,见人之五藏皆近背,针灸失所,则其害致死,叹曰:夫箠者,五刑之轻;死者,人之所重。安得犯至轻而或致死?遂诏罪人无得鞭背。”[41]沈家本在《历代
刑法考》一书中这样评价:“隋已除鞭刑而唐初复行之,总由居上之人情性粗暴,以挞人为足,以示己之威,而亦不致遽致人于死,遂轻于用之,世亦相习焉,而轻视之矣。太宗有感而除之,盛德也。”[42]慎用死刑,实行了死刑执行须复奏皇帝,京师地区五复奏、地方三复奏制度,“其五复奏,以决前一日、二日覆奏,决日又三覆奏,惟犯恶逆者,一覆奏而已,著之于令。”[43]新唐书记载:“决囚虽三覆奏,而顷刻之间,何暇思虑?自今宜二日五覆奏。决日,尚食勿进酒肉,教坊太常辍教习,诸州死罪三覆奏,其日亦疏食,务合礼撤乐、减膳之意。”[44]当代,我国司法机关也越来越重视死刑的正确适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
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
十三条修改为第
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统一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
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审查和出庭工作的意见》从程序上保障严格依法办理死刑案件,准确、慎重地适用死刑。出入人罪,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制度或者称之为原则,“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45]“疏:议曰:断罪无正条者,一部律内,犯无罪名,其应出罪者,依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主任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又条:盗缌麻以上财物,节级减凡盗之罪。若犯诈欺及坐赃之类,在律虽无减文,盗罪尚得减科,余犯明从减法。此并举重明轻之类。”“疏:议曰:按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又例云: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若有殴告期亲尊长,举大功是轻,期亲是重,亦不得用荫。是举轻明重之类。”[46]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在现代刑法学上也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蕴含了在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在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当然道理。”“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是解释
刑法时应当遵循的一项规则。这一规则的突出意义表现在,法官在解释
刑法时,必须维护
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在处理案件时,必须实现案件之间的协调一致性。”[47]此外,武则天还设立了延恩匦、招谏匦、申冤匦和通玄匦以广开言路。但同时武则天还任用酷吏周兴、来俊臣等,导致“是时海内慑惧,道路以目。”[48]有了刑事诉讼期限意识,长庆元年御史中丞牛僧孺奏章,请求制定“刑狱”的“程限”。现在,我国刑事司法中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经过司法机关的努力已经得到初步的改观。但是,在执法者心目中期限问题充其量还是个程序问题,即使办案超限几天的时间也无关紧要。这样看来,树立实体程序并重的执法理念确实任重而道远。新唐书酷吏列传对武则天当政时期索元礼、来俊臣等著名酷吏做了记述,“迨武氏肆虐,毒流宇内,初未改唐之律令,而用法者为周兴、来俊臣之徒,遂使朝士宗亲咸罹冤酷。”[49]新唐书作者认为:非吏敢酷,时诱之为酷。确实,酷吏横行也应了那句老话,时势造“英雄”。就武则天时期出现的酷吏而言此话一点不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