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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贷数额能否单独成为骗取贷款罪的定罪标准

  
  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一标准实质是是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规定,认为“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②作者认为,这一理解是错误的,实际上是仅从条文的字面含义对立法意图产生了误读。全国人大的立法草案中已经说明,设立该罪的目的在于惩罚那些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的单位和个人。首先,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本身就已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今天,理应通过刑罚来加以惩戒;其次,骗贷的原因,多是因为贷款人的资信存在问题,无法通过正常的贷款审查程序,而“资信”又是评价贷款人还款能力的重要指标,贷款人不真实的资信,无疑会增大银行贷款和利息的回收风险,具有当然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贷款数额越大,回收风险也就越大,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追诉标准”中的“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应属于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第三,在立法意图上,骗取贷款罪有对贷款诈骗罪进行补漏的作用,即对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罚,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也未必就是损失额,还有可能被追回,但即使被追回,诈骗人一样要面临刑罚。如果不对“骗取贷款数额巨的”进行处罚,无疑会使这一罪名的补漏作用大打折扣。

【作者简介】
徐会展,毕业于河南大学,现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于2005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网站“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刑法修正案(六)》相关资料,网址http://law.npc.gov.cn:87/home/begin1.cbs
②马长生,贺志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检察日报,2010年7月12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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