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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度

  
  (一)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站稳人民的立场,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司法的能动性应该服从于司法的目的,服务于社会正义。从司法的历史来看,司法能动并不总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在上世纪三十年代时的美国,当时正处于经济危机和罗斯福新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过于深刻,对行政政策的干预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且这种干预完全站在保守的立场,与当时美国的人民普遍需求、政府的政策运作方向相冲突。为此,美国罗斯福总统曾经警告要改组最高法院,最后美国最高法院才逐步改变思路。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法院站在封建立场干预行政,导致主流价值观都反对司法介入行政事务,以致于在宪法中写上司法不准干预行政的条款。在我国,政治性、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要坚定不移地维护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始终不渝地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必须坚持与时俱进,坚守社会正义,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二)要严格坚持依法司法,在法律范围内实现能动司法。能动司法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能动,不是突破法律。过去有一种倾向,认为为了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就可以突破法律,社会效果只能在法律之外才能实现。实际上,在法律之内实现和扩大社会效果的途径很多,这正是能动司法的立足之地。如果总是突破法律,就会破坏法的安定性。法律的安定性、稳定性,人民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律的坚守,也是一个国家最重大的根本利益,也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如果大家都不信任法律,法治秩序就无从保障,社会就难以管理。因此,不能离开法律追求社会效果,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对法律作出变通适用。即使变通适用法律也要遵循特定的规则。总之,人民法院开展能动司法,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仅要严格遵守实体法,也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必须尊重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遵循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基本要求,确保能动司法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

  
  (三)要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司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运作规律。司法活动的规律与立法工作、行政工作的规律具有明显的差别。能动司法不是随意司法、盲目司法,必须遵循司法工作客观规律,坚持司法的基本特征。司法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不能轻易废弃和省略必经的法定程序;司法要求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裁判不能超越当事人诉讼的范围,不能强迫当事人放弃或变更实体权利请求;司法强调居中裁判,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站在一方立场先入为主;司法追求维护公平正义,不能牺牲社会公正来满足个别人的不法利益。

  
  (四)要坚持法定的权限职责范围。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权力分工和职责范围。能动司法必须在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内,不能逾越权限或超越权限,不能侵入其他机关的职责范围,不能代替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如果超越自己的本职和权限,不仅难以实现司法的目的,还会受到社会公众和其他机关的指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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